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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江偉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截止繳款日前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被告餘額代償服務之申請倘獲核准,亦同意將代償金額列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息,倘逾期未繳則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依約暨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給付訴外人渣打銀行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以上違約金總計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迄98年2月6日止,尚欠本金101,5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嗣後則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影本、上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