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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原 告 基隆市七堵區尚仁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楊金芳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劉渭文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基隆市所有並由原告負責管理之教職員眷屬宿舍,而訴外人劉元鎮(被告之父)則因曾任尚仁國民小學校長乙職,獲原告配發系爭房屋予其偕同家眷住居使用;後訴外人劉元鎮與其遺孀林春蘭依序死亡,系爭房屋遂由其子即被告占有迄今。惟被告並「非」原配住人劉元鎮「未婚之未成年子女」,不符基隆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訂「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故原告遂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行文就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函文);因系爭函文已於111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已於111年6月28日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戶籍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占用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將戶籍遷出。

㈡被告應自111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否認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且被告先父劉元鎮固曾獲原告配發「基隆市○○區○○路00號」教職員眷屬宿舍,予其偕配偶(林春蘭)與6名子女(被告與胞姐)共同住居,惟原告所配發之「磚造」宿舍,於82年間已逾耐用年數,尤以其化糞池下陷、屋頂牆壁漏水、木造地板橫樑斷裂、天花板、地板以及部分門窗破損,非予拆除重建不足以保障住居安全,是被告乃與胞姐決議共同出資,拆除原告配發之「磚造」舊有建物,再於原址重建「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房屋,故原告所配發之「磚造」舊有建物已於82年間滅失,現址「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房屋,乃被告與胞姐出資重建而由被告「原始取得」之新設建物。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基隆市政府責由原告管理之教職員眷屬

宿舍(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參看),經原告配發予時任小學校長之劉元鎮暨其家眷住居使用,後劉元鎮與其遺孀林春蘭依序死亡,系爭房屋遂由被告即劉元鎮之子占用迄今,惟被告業已成年,原告乃以系爭函文就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系爭函文亦已於111年6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首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函文暨其送達回執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職權查詢房屋稅籍資料與被告戶役政資料確認屬實;而被告雖爭執「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然被告則係自認「原告先前配發『基隆市○○區○○路00號』教職員眷屬宿舍,予其先父劉元鎮偕配偶(林春蘭)與6名子女(被告與胞姐)共同住居,嗣劉元鎮與林春蘭依序死亡,系爭房屋遂由被告占用迄今」等前提事實。

㈡被告雖另辯稱「稅籍登記」與「房屋權利之歸屬」無關,從

而否認「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然訴外人劉元鎮獲原告配發系爭房屋予其偕配偶(林春蘭)與6名子女(被告與胞姐)住居使用,其性質為民法債編所規定之使用借貸,而使用借貸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並不以貸與人對於借用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是原告究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非」原告能否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之所重,況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而所謂「納稅義務人」,於一般通常情形則係「房屋所有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看),是系爭房屋「稅籍登記」逕將「原告」登載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參看卷附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客觀上當可恃為「原告乃系爭房屋所有人或管理權人」之推認,是被告若欲爭執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本即應由「被告舉證」推翻上開已然具備之形式外觀。再者,被告固提出「舊有建物之屋況照片」(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151頁至第173頁)、「拆除重建之存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45頁至第149頁)、「舊有建物之外觀照片」(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現址房屋之外觀照片」(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重建前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75頁)、「重建後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77頁),抗辯原告所配發之「磚造」舊有建物已於82年間滅失,現址「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房屋,乃被告與胞姐出資重建而由被告「原始取得」之新設建物云云(本院卷第72頁、第83頁至第87頁),惟本院細繹上開「舊有建物之屋況照片」、「舊有建物之外觀照片」與「重建前之航照圖」,並對照「被告稱其考量舊有建物『屋況不佳』,非予『拆除』重建不足以保障住居安全等鳩工緣由」(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客觀上可見「該『舊有建物』在被告鳩工『拆除以前』,其頂蓋、樑柱、牆壁等建築形貌仍屬完整而『未滅失』」,換言之,縱原告前所配發之「磚造」宿舍,於82年間即逾耐用年數兼以屋況惡劣,然其顯然具備「頂蓋、樑柱、牆壁並定著於土地上」之外觀,而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無疑。因「建物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至無法再供經濟上或生活上之使用」,而與「老屋翻新之過程」存在根本性之不同,是若為周全老屋在經濟上或生活上之使用功能,而將其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予以拆除(翻新前之打除),導致原建物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暫時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翻新)而使原建物得以繼續提供經濟上或生活上之使用,此等「翻新過程」本即「不生」「原舊有建築物滅失」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鳩工拆除「原告所配發之『舊有建物』」以前,該「舊有建物」客觀上既仍具備「建築物之外觀(未喪失其存在)」,縱其屋齡老舊以致「化糞池下陷、漏水、木造地板橫樑斷裂、天花板、地板與部分門窗破損」,然其充其量僅止「住居艱困」而非可與「頹毀至無法再供經濟上或生活上使用」乙情等量齊觀,此徵「被告寧謀他法穩固(拆除重建)而未捨繼續住居」即堪印證,是被告為圖一己住居之便給,選擇以「拆除見底」之方式,翻新「原告前所配發之『舊有建物』」(即被告為達翻新老屋之目的,選擇將老物建材打除到底,以便其得以新材重新施作或方便其重新埋管),僅止使系爭房屋於整建期間「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失其存在,是被告自不因「鳩工打除」之自我取捨,即可謬指「老屋滅失」,遑論允被告於「打除整建完畢」以後,藉機攀扯其已原始取得「『自始即未滅失』之系爭房屋」!更何況,被告全家(以下均簡稱為被告)獲原告配發系爭房屋住居使用之性質,既為民法所稱使用借貸,則依民法第468條規定,被告住居使用配發眷舍,原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原告出借交付之系爭房屋,倘若被告違反保管義務導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被告尚應就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回歸使用借貸之債之本旨,被告「整建」系爭房屋實乃「維持借用物勘用(使借用物不至於毀損、滅失)」之借用人保管義務之履行,至於被告既捨修葺補強之簡易工法,選擇以「拆除見底」之方式而為老屋翻新,亦屬被告就其「義務履行方式」之個人取捨,要不容被告事後飾詞混淆,藉此強取豪奪「原告出借交付之系爭房屋」。

㈢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又

受配住人因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別有「宿舍管理之其他規定」可依循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再者,基隆市政府為有效處理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地,前本其地方自治機關之權責,對外制頒基隆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眷舍自治條例),而系爭眷舍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明定:「『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乃原告配發予劉元鎮暨其家眷住居使用之教職員眷屬宿舍;因劉元鎮與其遺孀林春蘭嗣後依序死亡,被告即劉元鎮之子亦「已成年」,是依系爭眷舍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被告當然喪失「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現住人資格」,故原告以系爭函文就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自與系爭眷舍自治條例之規定相合而無不當;又兩造因系爭房屋所生之使用借貸,既因系爭函文送達被告而於111年6月28日終止,則原告現今主張被告欠缺占有之法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戶籍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承前所述,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已於111年6月28日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同屬適法有據。因原告提出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87,000元之年息7%」,計算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7,000元×7%÷12個月=2,8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考量系爭房屋之屋齡與其地理位置,並斟酌系爭房屋乃基隆市政府責由原告管理之教職員眷屬宿舍,客觀上並無出租行情可供參考,尤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亦未逾法定上限而未高估,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1元,亦屬相當而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已經終止,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至被告雖曾請求本院到場履勘,並聲明人證即其胞姐劉汶琪、劉漪晴、劉浣青、劉泳碧、劉湘雯與阿姨林芳梅、姐夫林寶悌,主張此等證據應可釐清「被告與胞姐斥資『拆除』重建系爭房屋之始末」(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然承前㈡所述,「建物滅失」與「老屋翻新之過程」存在根本性之不同,被告所辯「拆除重建」乙情,本「非」被告得恃以強辯稱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正當事由,凡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被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一概無助於被告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財產權訴訟事件,本院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此推估,本判決第一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年,因此原告延後2年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68,184元(計算式:2,841元×24個月=68,184元),兼之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二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68,184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