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76號原 告 潘佑力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複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被 告 林仕弘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3樓以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107號房屋)3、4樓建物逾越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9號房屋)所有權範圍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應將被告於其所有系爭107號房屋4樓頂樓加建之建物、女兒牆設施等越界占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109號房屋頂樓建物所有權如起訴狀附證照所示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清運、搬離。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107號房屋3、4樓及頂樓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藍色實線至系爭107號、109號房屋紅色中心線部分拆除。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07號房屋本為1、2樓建築,原為被告之祖父林再旺所有,後經林再旺加建3、4樓及4樓頂樓如起訴狀所附照片建物、女兒牆等設施,不法侵越原告所有之系爭109號房屋,其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嗣林再旺死亡後,系爭107號房屋由訴外人林美雲繼承,林美雲再贈與被告。被告占用範圍逾越系爭107號、109號房屋共同壁之中心線,已妨害系爭109號房屋所有權之完整,且被告及原告之兄弟即訴外人潘佑光已曾因系爭107號、109號房屋各自頂樓之加蓋建物及漏水等原因而涉訟,經鈞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18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及判決,被告於系爭前案二審開庭時,承諾拆除系爭107號房屋3、4樓及頂樓女兒牆及建物逾越共同壁中心線之部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107號房屋3、4樓及頂樓如附圖所示藍色實線至系爭107號、系爭109號建物紅色中心線部分(即附圖編號A部分)拆除。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參以系爭前案判決,系爭107號、109號房屋之基地為兩造及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107號、109號房屋則分別為被告之祖父林再旺、原告之父潘天才於73年間火災後重建,林再旺、潘天才並約定以房屋坐落基地範圍為各房屋所有權人分管範圍,相鄰部分則以兩屋共同壁之中心線為界,並據以計算應有部分以繳交地價稅;又林再旺於出資興建系爭107號房屋時,同時完成女兒牆。系爭107號、109號房屋於73年火災後由瑞芳鎮公所委由盛祖斌建築師統一規劃、興建,當時建築師規劃由相鄰兩戶共用中間牆壁,且雙方同意共用牆壁,而建造時系爭107號房屋即已興建3樓及頂樓女兒牆,迄今未曾變更,另系爭109號房屋則興建2樓半,依當時之約定,應認為現狀即是雙方約定之分管方式。
㈡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107號房屋3樓及頂樓女兒牆相鄰側牆壁:
⒈依前揭兩戶共同中間牆壁之規劃,則系爭107號房屋3樓牆壁
及頂樓女兒牆與系爭109號房屋相鄰之側,自係由1、2樓共同壁垂直延伸興建,此乃建築結構不可避免之結果。系爭10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長期居住使用系爭109號房屋卻從未表示異議,顯然係建造之初即已明知且同意,可見被告就此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原告有容忍之義務,不得嗣後請求被告拆除。
⒉系爭前案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05年發現潘佑光搭建鐵皮屋
於系爭107號房屋頂樓女兒牆,當時由原告、潘佑光與林美雲協調,後因協調不成遂有系爭前案訴訟,惟系爭107號房屋自73年火災重建後迄今未變,且雙方土地界線上之共同壁自當時即已存在,原告應早就知情,均業如前述,而潘佑光在搭建鐵皮屋時亦是明知共同壁在雙方土地上,才會將鐵皮屋搭建在系爭107號房屋頂樓女兒牆上,而原告至遲於105年始與潘佑光一同出面與林美雲協調時,即已悉上開情事,然原告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㈢縱認本件情形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系爭107號房屋3樓及頂樓女兒牆相鄰側牆壁之移除或變更: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而本件系爭107號房屋越界部分為3樓及頂樓女兒牆與系爭109號房屋相鄰側牆壁之一半,且係因共用牆壁建築結構上必然之結果,越界部分僅為牆壁之一半面積,極為狹窄,並無礙於原告使用系爭109號房屋,拆除並無實益,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所得利益極小卻對被告造成極大損害,因被告若欲拆除越界部分,勢必須將整面牆拆除,而該牆為建物外牆,拆除後必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及使用,而有損建物之經濟價值,故原告應有忍受義務。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07號房屋3樓及頂樓女兒牆相鄰側牆壁係為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林再旺、潘天才於系爭107號、109號房屋興建時既已同意共用牆壁,建築時依1、2樓共用壁垂直向上興建為必然之結果,原告數十年後以此請求原告拆除越界部分,其行使權利非依誠實信用之方法,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109號房屋曾於增建時使用系爭107號房屋之牆壁,雖後經被告請求排除,然依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109號房屋增建不得不利用系爭107號房屋之牆壁,此亦為林再旺、潘天才同意共用壁之結果,被告於系爭前案之請求屬權利濫用而遭駁回,可見被告牆壁越界並無礙於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欲利用系爭107號房屋牆壁增建系爭109號房屋被告亦有忍受之義務,亦不影響原告使用收益系爭109號房屋,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牆壁並無實益,且對系爭107號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產生重大影響及原告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差距甚大,原告請求拆除越界牆壁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屬權利濫用。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109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107號房屋為被告
所有等情,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照片列印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107號房屋3樓以上,有部分超逾「系爭107號房屋、系爭109號房屋1樓共用壁中心線(即附圖紅色實線),超逾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等情,經本院勘驗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7929號函檢附112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27日瑞土測字第296號,複丈日期112年7月5日,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亦堪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主張:兩造原有房屋於73年火災後由瑞芳鎮公所委由盛
祖斌建築師統一規劃、興建,當時建築師規劃由相鄰兩戶共用中間牆壁,且雙方同意共用牆壁,而建造時系爭107號房屋即已興建3樓及頂樓女兒牆,林再旺則要求將系爭109號房屋蓋成2樓半,依當時約定,應認為現狀即為雙方之分管方式等情;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07號房屋3樓以上之範圍超逾「系爭107號房屋、系爭109號房屋1樓共用壁之中心線」(即附圖紅色實線),而請求拆除超逾部分,可知原告係主張兩造以房屋坐落基地範圍為各房屋所有權人分管範圍,相鄰部分則以兩屋1樓共同壁之中心線(即附圖紅色實線)為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係以房屋現狀為各自分管範圍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主張系爭107號房屋興建當時即建成3層樓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惟其情縱使屬實,衡之常情,兩屋共用牆壁而以之區分分管土地範圍時,自係以得以目視之坐落土地範圍之1樓房屋共用壁為界,至於2樓以上之共用壁界線是否與1樓相同,若非經測量,房屋所有權人未必知悉,自不會約定以2樓以上共用壁為分管界線。況系爭前案訴訟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於該案訴訟代理人陳稱:「四樓越界的部分包含樓梯間及女兒牆,我們願意全部拆除以共同壁中心線為界」等語(見原證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知兩造應係以兩屋共同壁中心線為界線,而非以房屋現狀作為分管界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係以房屋現狀為分管界線,被告此項主張難以採認,並堪認兩造係以房屋坐落基地範圍為各房屋所有權人就坐落土地之分管範圍,相鄰部分則以兩屋1樓共同壁之中心線(即附圖紅色實線)為界。
⒉而系爭107號房屋3樓以上之地上物超逾附圖紅色實線,超逾
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業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107號房屋3樓以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9號房屋2樓屋頂平台,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109號房屋2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107號房屋3樓以上部分拆除,自屬有據。⒊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107號房屋3樓及頂樓女兒牆相鄰側牆壁等情,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既以房屋坐落基地範圍為各房屋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分管範圍,相鄰部分則以兩屋1樓共同壁之中心線為界,且衡之常情,2樓以上之共用壁界線是否與1樓相同,若非經測量,原告未必知悉,況本件越界之寬度狹窄,更難期原告即時知悉越界情事。且被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潘天才或原告於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等情,自難採認。
⒋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107號房屋3樓以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9號房屋2樓屋頂平台,侵害原告系爭109號房屋之所有權,寬度雖然狹窄,惟占用面積達2平方公尺,對於原告所有權仍會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命被告拆除越界部分無涉公益,拆除越界部分雖需將牆面拆除,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拆除該牆面將影響該3樓以上建物結構安全,且如何以維持建物結構安全之方式加以拆除,亦屬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是尚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之規定,免為被告移去或變更。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構成權利濫用等情,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07號房屋3樓以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