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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8號原 告 王昌傑

楊繼明

王昌琦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被 告 余冠達(即余盛發之承受訴訟人)

余冠蓁(即余盛發之承受訴訟人)

余冠霆(即余盛發之承受訴訟人)

程嘉惠(即余盛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為被告之余盛發於起訴後之111年4月14日死亡,而余冠達、余冠蓁、余冠霆、程嘉惠分別為其子女及配偶而為其繼承人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10月11日基院麗家名111年度司查繼㈩字第21號家事庭通知等在卷足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余冠達、余冠蓁、余冠霆、程嘉惠之被繼承人余盛發(下逕稱其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余盛發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鄭奇軒(下逕稱其名)為無駕照之人,不得駕駛汽車,竟於110年1月26日上午委託鄭奇軒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監理站)代為辦理行照換發事宜。鄭奇軒回程途中,沿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信義區壽山路與海門天險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適訴外人即原告王昌傑、楊繼明、王昌琦、王怡婷之被繼承人李雪麗(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此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雪麗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1分因臉部外傷、頸椎骨折、四肢骨折、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余盛發應就鄭奇軒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落實安全駕駛之管理,避免未取得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保護其他用路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除處罰無照駕駛人外,並處罰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之汽車所有人,且為確實督促汽車所有人於將車輛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駕駛人駕駛資格善盡查證、注意之義務,並規定僅在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時,始得不受處罰;易言之,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禁制規範之內容,應包括汽車所有人因故意或過失將汽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之行為(此並可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僅在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時,始能認其未違反該法條之禁制規範;且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既在強化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就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自應從嚴解釋,因此,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無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欲主張免責,則須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余盛發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余盛發明知或未向鄭奇軒確認是否有考領駕照,即貿然委託鄭奇軒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監理站換發行照,致鄭奇軒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被害人致死。余盛發將系爭車輛交由無駕照之人駕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安全之法律。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鄭奇軒過失之駕駛行為與李雪麗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余盛發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鄭奇軒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王怡婷分別為被害人李雪麗之子女,自得依上述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1.原告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各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

原告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突聞母親遭無照駕駛之被告撞擊致死,且余盛發事後又為企圖湮滅真相而謊稱該車係遭被告鄭奇軒竊盜,原告氣憤難平,精神上所受打擊甚鉅,並非筆墨得宜形容,事發迄今仍哀慟不已,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5萬元,聊資慰藉。

2.原告王怡婷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144,400元:

(1)殯葬費用394,400元:原告因其母即被害人李雪麗遭撞擊致死後,為其母支付喪葬費用總計394,400元。

(2)精神慰撫金75萬元:原告王怡婷與被害人李雪麗為母女關係,原告直至被害人李雪麗發生不幸前,仍與被害人同住,二人感情深厚。被害人李雪麗辛苦養育原告成人後,正值原告善盡孝道之際,原告突聞母親因被害人過失行為而遭逢不幸,讓原告留有子欲養而親不待之遺憾,精神上所受打擊甚鉅,並非筆墨得宜形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5萬元,聊資慰藉。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余盛發並未出借車輛予鄭奇軒,惟鄭奇軒於111年4月12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你跟余盛發是什麼關係?)……余盛發就叫我去驗車,余盛發本來就知道我沒駕照,所以平常都是劉瀚陽開車,110年1月25日余盛發叫我去南榮路牽車,……,我從監理站離開之後,回到中船路,再從豐稔街上山接正信路,再右轉壽山路,在第一個彎道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案發之後有無與余盛發討論案情?)案發後余盛發說這件事情他們公司會有麻煩,他們就告我竊盜,他說他都不知道,在壽山路余盛發就叫我說我沒有在他公司做事,當天我很混亂,我忘記事後他在什麼場所教我做假口供」等語。且依訴外人劉瀚陽(下逕稱其名)於車禍發生後與余盛發之通話內容:「我在等車,就一個多小時前,他那時候先開門,從公司出門了,後來人家才打電話說,他沒有帶行照,回來公司找我們,可是我已經到濟安宮這邊找你了,接著再騎摩托車到濟安宮這邊拿行照」可知,余盛發110年1月26日車禍發生前係位於濟安宮,故鄭奇軒騎摩托車到濟安宮拿行照時,余盛發必定知悉,否則鄭奇軒沒有汽車鑰匙如何取得行照、如何開車。況若余盛發未出借車輛予鄭奇軒,余盛發何必教唆鄭奇軒為虛偽陳述。益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余盛發並未出借車輛予鄭奇軒一事,應與事實不符。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繼明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昌傑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昌琦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怡婷114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等否認余盛發明知鄭奇軒無駕照,且依卷證資料可知當日係鄭奇軒自行開走車輛,並未向余盛發借用;姑且不論原告等並未證明余盛發明知鄭奇軒無駕照乙節,其等主張余盛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已屬無據。況依鄭奇軒在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陳可知,余盛發縱使在110年1月25日容任鄭奇軒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監理站驗車,然驗車程序在當日已經完成,僅係因監理站機器當機,因此未完成更換行照之程序,鄭奇軒在隔日乃騎機車前往監理站辦理更換行照,到達監理站始發現未攜帶行照,而再前往濟安宮工地,從車上拿取行照。當時余盛發既不在濟安宮工地現場,自亦無出借車輛給鄭奇軒之可能,鄭奇軒係自作主張將系爭車輛開走。又依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劉瀚陽在承辦員警到場後與余盛發之通話內容,及就換領行車執照之程序無須駕駛車輛到場等事實,亦可見鄭奇軒在110年1月26日換領行照,不需駕駛車輛到場,余盛發也未出借該車輛給鄭奇軒,鄭奇軒係 在余盛發不在場的情況下,自行開走,余盛發既未同意出借或在場容任鄭奇軒使用車輛,則就鄭奇軒當日駕車肇事之結果,自難謂余盛發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二)鄭奇軒於本院刑事庭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已供稱:「110年1月26日我原本騎機車到監理站,發現沒有拿到行照,所以到濟安宮的車上拿行照,劉瀚陽叫我趕快開去趕快回來,因為中午休息要回去接他們」等語,不僅可證明鄭奇軒當天沒有駕駛車輛前往檢驗之必要,僅係沒有攜帶行照,亦可證明鄭奇軒到濟安宮係與劉瀚陽接洽及對話,余盛發根本不在濟安宮現場。此外,原告另引用劉瀚陽在車禍後與余盛發之通話內容,意欲證明余盛發於110年1月26日,在濟安宮將車輛出借給鄭奇軒,然依劉瀚陽與余盛發之通話內容,反而更可證明余盛發完全不知鄭奇軒將車開走乙事,否則劉瀚陽何必向余盛發說明前因後果?果若余盛發知悉鄭奇軒將車開走,劉瀚陽僅需簡單告知發生車禍及事故現場狀況即可,根本無須說明鄭奇軒騎機車前來拿取行照乙事。

(三)另就原告等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對於原告等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金額為394,000元無意見。

2.對於原告等各自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屬過高,應審酌原告等及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三、經查,鄭奇軒於110年1月26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信義區壽山路與海門天險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適原告等之母李雪麗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此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李雪麗人車倒地,經送部立基隆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1分因臉部外傷、頸椎骨折、四肢骨折、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鄭奇軒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事實,有部立基隆醫院11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起訴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06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7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余盛發明知或可得而知鄭奇軒為無駕照之人,不得駕駛汽車,竟於110年1月26日上午委託鄭奇軒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基隆市監理站代為辦理行照換發事宜,致發生李雪麗死亡之結果,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余盛發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明知鄭奇軒未領有駕駛執照,惟仍同意鄭奇軒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鄭奇軒雖於前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後余盛發說這件事情日後他們公司會有麻煩,他們就告我竊盜,他說他都不知道,在壽山路余盛發就叫我說我沒有在他公司做事,當天我很混亂,我忘記事後他在什麼場合教我做假口供。」云云(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余盛發身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縱未同意鄭奇軒使用系爭車輛,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恐遭牽連,而要求鄭奇軒為反於事實之陳述,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查,鄭奇軒於前揭期日亦陳稱「我出監之後一、二個月,因為劉瀚陽、江文俊在幫余盛發工作,我去找他們之後,隔一、二天余盛發就開始僱傭我,大約109年12月底在搬運屋頂隔熱磚手受傷,所以有休息,但休息期間余盛發還是有叫我做其他工作...l10年1月24日晚上余盛發說隔天要驗車,因為我手受傷沒事做,余盛發就叫我去驗車,余盛發本來就知道我沒駕照,所以平常都是劉瀚陽開車,110年1月25日余盛發叫我去南榮路牽車,因為車子在南榮路車廠換好車頂架,我從南榮路開車子到監理站檢驗,因為缺少車頂架的發票,所以我又回南榮路拿,再到監理站驗車,結果監理站機器當機,快下班才驗好,來不及更換行照,110年1月26日我原本騎機車到監理站,發現沒有拿到行照,所以到濟安宮的車上拿行照,劉瀚陽叫我趕快開去趕快回來,因為中午休息要回去接他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綜觀鄭奇軒前揭陳述,足見鄭奇軒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監理站前,確未徵得余盛發同意,自不得僅以余盛發得知鄭奇軒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要求鄭奇軒為不實陳述,遽謂其同意或要求鄭奇軒駕駛系爭車輛外出。

(二)再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受僱於余盛發之劉瀚陽接獲鄭奇軒通知趕抵現場後,隨即以電話聯絡余盛發,並稱「他開車拉,對咩,他那時候騎摩托車來拿行照,他直接開去,在那個我們往濟安宮路中這邊」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柯講彣提出之「壽山路事故現場譯文」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內可稽;劉瀚陽並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經余盛發同意駕駛系爭車輛至濟安宮工地施工,鄭奇軒嗣約於9時30分抵達,並要求借用系爭車輛,經劉瀚陽拒絕並表示應得余盛發同意,並就檢察官之訊問答以:「(問:被告鄭奇軒有無向你表示要借用車輛?你如何回應?)被告鄭奇軒有跟我表示要借車,我跟他說不行,我說如果要借車要先去問老闆,但是他就直接把車開走。」、「(問:他未經你的同意將車開走後,你有馬上打電話給他,請他立刻歸還該車輛嗎?)我聯絡不上他,被告鄭奇軒出事後,才聯絡我說出事了。」、「(問:你是否有馬上通知老闆余盛發?余盛發如何回應?)那時我有打給老闆余盛發,但是余盛發在三軍總醫院看診,沒有接電話。」、「(問:既然你當下就已經知道鄭奇軒未經你或余盛發的同意,即將車輛開走,為何你沒有馬上報警,而是等到發生本件車禍審故後,始至警局備案?)我不是本人,我沒有車籍資料,根本沒有辦法去報案。」等語(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2號案件110年8月6日、110年9月27日訊問筆錄),經核與余盛發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我大約於中午12時許到達事故現場,因為劉瀚陽打電話給我,說系爭車輛被鄭奇軒開走,我反問他為什麼把車給鄭奇軒開,又問他系爭車輛被鄭奇軒開去何處,劉瀚陽說他不知道,我就叫劉瀚陽去報案」、「我問鄭奇軒為何不經告知就把車子偷開走,鄭奇軒說他只是要去買東西,至於鄭奇軒如何有車鑰匙我不清楚」、「案發當天上午8時許我有到工地,鄭奇軒有來找我借車,我回答說你沒有駕照所以我不借,而且我當時說得很大聲,濟安宮的廟祝也有聽到,之後我因為當天上午我也要去三軍總醫院看醫生,所以我就先離開去三軍總醫院」等語(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2號案件110年5月4日訊問筆錄),大致相同,衡諸常情,余盛發若要求或同意鄭奇軒於系爭事故當日使用系爭車輛,劉瀚陽應無趕抵系爭事故現場後,致電余盛發告以鄭奇軒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監理站之理,堪認劉瀚陽及余盛發前揭所陳均無與事實不符之處,顯見余盛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固曾委託鄭奇軒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監理站辦理驗車程序,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則未同意亦不知鄭奇軒將系爭車輛駛離濟安宮。

(三)又查,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技士黃富勇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就系爭車輛110年1月驗車情形,亦證稱:「於110年1月25日下午13時36分第一次驗車的時候,不合格的原因是自小貨車安裝車頂置物架,高度為204公分,但是因為沒有附上該置物架之材料廠商所提供的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所以要補文件才能合格...同日13時55分第二次來監理站驗車,但是再度因為沒有備齊文件所以不合格。從時間上看,應該是送驗人沒有備齊文件,就直接重新跑驗車流程,所以還是不合格。同日15時45分第三次驗車就合格了」、「(問:系爭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於110年1月26日是否還需要再去驗車?)不需要。」等語(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2號案件110年7月27日訊問筆錄),顯見鄭奇軒雖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一日完成驗車程序後,未能領得更換之行車執照,而需於系爭事故當日再前往監理站辦理相關事宜,亦無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之必要,是縱余盛發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委託鄭奇軒辦理系爭車輛驗車程序,亦不得以此即謂鄭奇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係為完成余盛發委任事務所必要,並進而認余盛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余盛發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同意鄭奇軒使用系爭車輛,或鄭奇軒為完成余盛發委任之驗車事務而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駕駛系爭車輛至監理站之必要,其主張余盛發將系爭車輛交由鄭奇軒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安全之法律,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非足取。又余盛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各75萬元,原告王怡婷1,144,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