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原 告 林惠珍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高翊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9,819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2萬9,81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
「中船原汁牛肉麵」與友人許善策用完餐後,駕駛其父高新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之潮境公園,並於該公園內飲用啤酒1至2瓶後,於翌(12)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至友人劉康正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號之租屋處,自同(12)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止,與劉康正及黃建霖在該處一同飲酒,被告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39分左右,自劉康正之上開租屋處,駕駛被告車輛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48分左右,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與路邊人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遵守該路段道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車輛,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以時速70至9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陳順隆行走在該處馬路邊,被告因車速過快無法過彎而撞擊陳順隆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順隆因頭部外傷和頸椎、胸椎骨折而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在場停留,即駕駛被告車輛逃離現場。原告為陳順隆之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21萬2,200元、法定扶養費236萬1,40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萬3,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回覆表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之效果,乃指該等事實主張成為無證明需要性,即該事實乃成為不要證事實,法院應受其拘束,而應負主張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乃無需進行舉證,法院即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毋庸另行調查證,審酌其自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乃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已具體陳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相關主體、時、地、損害原因及損害範圍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等防禦對象有所了解,是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回覆表已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用:
原告提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崇德關懷生命喪禮請款單,主張其為陳順隆支出喪葬費用21萬2,200元等語,觀諸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金額3,500元之繳款人係記載陳美琪,尚難認係由原告所支出,故原告請求喪葬費部分於20萬8,7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扶養費: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扶養義務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
②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陳順隆之母,於112年1月12
日陳順隆死亡時已滿70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其於111年度僅有郵局存款之利息所得約5,000餘元,112年度名下雖有坐落基隆市中正區港濱段之土地2筆,但財產總額僅約75萬2,000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準此,本院審酌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原告之年紀,依原告上列財產所得狀況觀之,顯難逕認其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應認具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自得請求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次按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水準之生活,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堪認以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076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用,尚屬相當。再依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11年度基隆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對被害人陳順隆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應為17.20年。又原告之配偶已死亡,原告所育之子女除陳順隆外尚有一名成年女兒,故被害人陳順隆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有全戶戶籍資料可佐。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承上,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之金額為172萬1,119元【計算方式:
23,076×148.00000000+(23,076×0.4)×(149.00000000-000.00000000))÷2=1,721,119.0000000000。其中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為陳順隆之母,陳順隆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死亡,致
原告於配偶往生後之晚年又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不識字、現為家管;被告國中畢,現因案在監,並兼衡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且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救助傷者而逃逸之侵權行為樣態與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事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200萬元,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中正郵局存摺內為證,該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準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92萬9,819元【計算式:20萬8,700元+172萬1,119元+200萬元-200萬元=192萬9,819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詳112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92萬9,819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雙方勝敗比例分別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