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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原 告 古金龍被 告 陳萬枝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7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約於25年前,在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1房屋屋後庭院種植龍眼樹1棵(下稱系爭龍眼樹),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因系爭龍眼樹枝葉遮蔽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之屋簷,即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鋸斷系爭龍眼樹之部分枝幹,致系爭龍眼樹迄今3年未結果。按該樹遭毀損前每年結實100台斤,每台斤價格新臺幣(下同)60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18,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台斤×60元×3年=18,000元】,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之財產上損失及慰撫金182,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被告僅修剪系爭龍眼樹逾越原告土地而遮擋被告所有房屋之枝葉,系爭龍眼樹之生長並未受到影響,現又長出茂密枝葉,且該樹果實產量不多,並非如原告主張每年可收成100斤龍眼,故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至多僅有2,000元,被告願賠償2,000元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於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1房屋屋後庭院種植龍眼樹1棵,而被告因系爭龍眼樹枝葉遮蔽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之屋簷,即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未經原告同意鋸斷系爭龍眼樹之部分枝幹,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科罰金2萬元等事實,業經本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鋸斷系爭龍眼樹之部分枝幹乙情,既如前述,則被告確侵害原告就系爭龍眼樹之所有權,致系爭龍眼樹之枝葉受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龍眼樹之枝葉損害,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另主張系爭龍眼樹因枝幹遭被告鋸斷,迄今3年未結果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損害為該樹3年未結果之損害18,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龍眼樹確因枝幹遭被告鋸斷而3年未結果,其以上開18,000元計算其損害,自非有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系爭龍眼樹之枝葉遭鋸斷所受損害數額,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龍眼樹之枝葉損害於2,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六、至原告固又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毀損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82,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未經其同意鋸斷系爭龍眼樹枝幹之行為,所受系爭龍眼樹枝幹毀損之損害,乃屬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82,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經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