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原 告 李湛博即新北市私立松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訴訟代理人 劉芳屏被 告 陳佩玉
陳麒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佩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設立新北市私立松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系爭長照中心),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李月嬌於112年2月18日,因患有慢性疾病且腎臟功能不佳,生活無法自理,護理需求高等因素,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陳李月嬌簽立之安置申請書,安置於系爭長照中心,並由原告每月向陳李月嬌設籍地之屏東縣政府申請安置費用。惟因陳李月嬌於112年5月1日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致屏東縣政府終止給付上開安置費用,迄今尚欠112年5月至9月之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0元【計算式:27,000元×5月=135,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4,090元,共計139,090元【計算式:135,000元+4,090元=139,09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未付(新北市政府由112年10月起開始補助)。原告陸續於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15日以鎮前街郵局存證號碼第131號、第1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均為陳李月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陳李月嬌有扶養義務,卻均未履行該扶養義務,而未給付原告系爭費用,原告於未受被告委任下,對陳李月嬌提供必要照護,係代為被告履行對陳李月嬌之法定扶養義務,實屬有利於被告,亦未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對被告構成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且亦因而減免被告對陳李月嬌系爭費用部分之扶養義務,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上開扶養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費用之損害,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李月嬌自幼即未對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亦與被告毫無連絡,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訴訟,該訴訟現由該院審理中,陳李月嬌亦於該訴訟中具狀自承其確未對被告履行扶養義務。另陳李月嬌受安置於系爭長照中心時,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任何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18日設立系爭長照中心,陳李月嬌則於112年2月18日,因患有慢性疾病且腎臟功能不佳,生活無法自理,護理需求高等因素,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系爭長照中心,並由系爭長照中心每月向陳李月嬌設籍地之屏東縣政府申請安置費用。惟因陳李月嬌於112年5月1日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致屏東縣政府終止給付上開安置費用,迄今尚欠系爭費用共計139,090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9日新北社老字第1120417740號函、屏東縣政府112年5月31日屏府社工字第11222067200號函、鎮前街郵局存證號碼第131號、第152號存證信函、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14日屏府社工字第11209616100號函、112年4月28日屏府社工字第11214841100號函、112年4月28日屏府社工字第11214841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61451620號函暨函附之設立許可證書、系爭長照中心設立計畫書、各類收費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63至75頁),本院並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39號卷為憑(卷內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及計程車費用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業已駁回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應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2.觀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9日新北社老字第1120417740號函載明:「陳李君(按:陳李月嬌)因患有慢性疾病且腎臟功能不佳,生活無法自理,護理需求高,親屬無法提供協助,故本局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陳李君(按:陳李月嬌)簽立之安置申請書,於112年2月18日起安置於本市私立松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安置期間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5月17日,共計3個月,每月安置費用以新臺幣2萬7,000元整計」等文字,有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9日新北社老字第1120417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佐以原告亦自承係接獲上開函文後,始協助將陳李月嬌安置在系爭長照中心,顯見原告係受新北市政府之委任,而協助將陳李月嬌安置在系爭長照中心。可知,原告客觀上既已受新北市政府之委任,負有協助將陳李月嬌安置在系爭長照中心之義務,主觀上亦非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次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60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新北市政府基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對陳李月嬌提供公法上之安置照護,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惟該利益係基於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提供安置照護所生,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按:被告與新北市政府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原告為老人福利機構,係受新北市政府之委任,而協助將陳李月嬌安置在系爭長照中心,則其支付系爭費用之損害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按:原告與新北市政府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又上開利益係基於被告與新北市政府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上開損害係原告與新北市政府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所致,兩者顯係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亦無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職故,顯難認該損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洵非可採。
3.再細繹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可知,國家基於對人民之保護義務,將無人扶養之老人暫時安置於適當之保護安置處所,以避免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緊急危難,該安置保護義務屬公法上之義務,保護安置所生之費用,則屬公法上之債權,應由國家先行墊付,再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60日內返還(按:若符合第4項之事由,即為例外情形,此即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訴訟之緣由)。準此,原告未獲國家給付系爭費用,自應先向國家為請求或救濟,再由國家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處理。從而,原告逕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費用,於法已有不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