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原 告 賴建宇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被 告 謝錦在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9、317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之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就全部告訴人即訴外人洪維彬、范素珍、黃惠齡、蘇淑英及被告謝錦在之全部損失如數賠償,惟就被告部分,有新臺幣(下同)36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因尚未交易即遭警方查獲,現扣押於本院。嗣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全數賠償被告所受損失,被告待另案刑事案件終結後向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款項,再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此有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迄今未履約,為此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
三、觀諸原告之起訴狀及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轄區。雖原告以本件訴訟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特別管轄權等語,惟觀諸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系爭款項)。二、被告依前項聲明聲請發還系爭款項後,應再將系爭款項給付原告。由原告之訴之聲明可知,被告給付原告362,000元(即系爭款項)方屬履行對原告之債務,至於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款項乃履行債務之前階段行為,非屬履行債務本身,本院復觀諸原告提出之本院刑事庭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縱可認為係屬兩造合意之契約,然兩造於當時就被告應於何地或以何種方式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既未有任何之約定,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定有履行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院函請原告補正敘明本院何以對本件訴訟有特別管轄權?原告雖於112年12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但本院衡諸民事陳報狀之內容,亦無從認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對本件訴訟有特別管轄權。從而,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亦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揆諸首揭法律條文,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