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原 告 王正裕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ガ被 告 詹明煌
彭顏美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清暉被 告 汪祐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並補正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新臺幣30萬元之證據資料。倘任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樓頂、屋凸、外牆、水泥水塔等(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發生漏水情事,應由兩造共同修繕以回復前揭共有部分至不漏水狀態,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依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4月19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2049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第31頁所載項次A-1、B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由原告、被告劉清暉、彭顏美英、汪祐民各負擔必要修繕費用之6分之1,被告詹明煌負擔必要修繕費用之3分之1。嗣因前揭漏水情事造成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系爭建物)毀損,原告遂以113年5月23日到院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如數向本院補繳。又原告固主張系爭頂樓平台造成系爭建物毀損,惟僅提出系爭建物之照片為憑,未見任何足資證明原告損害額確為30萬元之證據資料,原告亦應遵期就上開事項向本院陳報,以促進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