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8號原 告 意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被 告 陳啟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與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於111年8月12日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未繳納之停車費及交通罰單,本應由其自行負擔,非由原告繳納,惟經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申請歸責時,經該所告知上開罰單已過歸責期限,無法辦理歸責,並請原告確認系爭車輛使用人為被告後方可辦理歸責等語,爰訴請判決確認系爭車輛使用人為被告,以恢復原告歸責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負責因使用車輛衍生停車費與停車費過期未繳罰單之責任。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答辯聲明及理由。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制度,本係在解決現在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紛爭而設,故過去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原則上均不得為訴訟標的,惟若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基礎事實,確認其存否,係為解決現在紛爭所最適切或必要,當得就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以為紛爭之解決,此所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89年修訂時特別增訂第2項擴大其適用範圍至確認事實存否之訴。至若事實存否之訴,無助於紛爭之解決,即非解決紛效爭最有效、適當者,並有他訴訟可資請求,此時縱認確認之訴勝訴亦無法終局解決紛爭,則應認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斯時倘原告逕行提起確認基礎事實之訴,應認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89年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因停放於基隆
市路邊公有停車格,累計應繳未繳之停車費暨工本費合計為10萬7,175元(下稱系爭停車費),另因未依限繳納停車費,經催繳後仍未依限繳費遭逕行舉發25次,罰鍰合計為7,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5份(下稱系爭25筆罰單)、基隆市政府111年12月14日基府交管字第1110259713號函在卷可憑,足徵原告訴之聲明雖無使用「確認」一詞,然依原告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其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應就上開停車費暨工本費、罰鍰負責之目的,實為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並據以辦理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所生停車費與交通罰單之歸責,核屬提起確認事實存否之訴。
㈡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為本項規定之規範意旨係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交條例既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公共目的所制定,其性質自屬公法法規,而本件當事人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應負擔繳納系爭停車費及系爭25筆罰單所課罰鍰合計10萬7,175元之責,其真意乃就兩造間何者應負擔此等公法上義務加以爭執,實屬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應遵循道交條例上開規定所定程序與期限加以解決,否則即應承受失權效之風險。此等情形並非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損害,自亦無從透過訴請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在系爭期間實際使用人之方式,除去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不安定之狀態,無法終局解決本件當事人間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