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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陳信任(即陳水鄉、陳潘桂花之繼承人)

陳玉琴(即陳水鄉、陳潘桂花之繼承人)

陳保全(即陳水鄉、陳潘桂花之繼承人)

陳玉鳳(即陳水鄉、陳潘桂花之繼承人)

陳信合(即陳水鄉、陳潘桂花之繼承人)

郭明輝(即郭杜玉治之繼承人)

郭又溥(即郭杜玉治、郭明隆、郭程璟璦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郭又愷(即郭杜玉治、郭明隆、郭程璟璦之繼承人)

郭懿眞(即郭杜玉治、郭明隆、郭程璟璦之繼承人)

賴佳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連家緯律師陳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信任、陳玉琴、陳保全、陳玉鳳、陳信合之被繼承人陳水鄉與被告郭明輝、郭又溥、郭又愷、郭懿眞之被繼承人郭杜玉治間就如附表「共同設定之土地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所為如附表「抵押權設定明細」欄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郭明輝、郭又溥、郭又愷、郭懿眞應就如附表「抵押權設定明細」欄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陳信任、陳玉琴、陳保全、陳玉鳳、陳信合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水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柒元,被告郭明輝、郭又溥、郭又愷、郭懿眞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杜玉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被告陳信任、陳玉琴之債權人,而渠等共有如附表「共同設定之土地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陳信任、陳玉琴權利範圍各1/10,下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抵押權設定明細」欄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之存在,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陳信任、陳玉琴、陳信合、郭明輝、郭又溥、郭又愷、郭懿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信任、陳玉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8,883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423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647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對被告陳信任、陳玉琴為強制執行,查得渠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水鄉所有,復經被繼承人陳潘桂花、被告陳信任、陳玉琴、陳保全、陳玉鳳、陳信合繼承及再轉繼承),然尚有如附表「抵押權設定明細」欄編號1至3所示之3筆普通抵押權登記存在。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民國72年3月5日,迄已逾39年,郭杜玉治、郭明隆、郭程璟璦、被告郭明輝、郭又溥、郭又愷、郭懿眞(郭杜玉治原為附表編號1抵押權人,郭明輝、郭明隆為其繼承人,而郭明隆暨其配偶郭程璟璦先後死亡,郭又溥、郭又愷、郭懿眞則為渠等之繼承、再轉繼承人)均未積極追償,此筆抵押權是否真實存在,顯有疑問,且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抵押權,故此筆抵押權業已消滅。附表編號2、3所示之抵押權亦係設定登記於96年2月12日、96年4月3日,清償日期為96年8月8日、97年4月1日,業經14年均未見被告賴佳君、陳成積極追償,就此2筆抵押權是否真實存在,亦有疑問。而被告陳信任、陳玉琴除系爭土地外,即無其他財產,而因系爭土地經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遭執行法院認為無益拍賣,使原告無法受償。是以,依上開規定,被告陳信任、陳玉琴既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即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確認被告陳信任、陳玉琴、陳保全、陳玉鳳、陳信合(下稱陳信任等5人)與被告郭明輝、郭又溥、郭又愷、郭懿眞(下稱郭明輝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於71年10月4日所設定擔保金額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郭明輝等4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郭杜玉治於71年10月4日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陳信任等5人與被告賴佳君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2月12日所設定擔保金額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4.被告賴佳君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96年2月12日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5.確認被告陳信任等5人與被告陳成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4月3日所設定擔保金額為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6.被告陳成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於96年4月3日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保全、陳玉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尚存在。該等抵押權均係被告陳保全偕陳潘桂花去辦理。且被告陳信任、陳玉琴之欠款,與被告陳保全、陳玉鳳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又溥、郭又愷、郭懿眞: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渠等詢問被告郭明輝後得知,渠等祖母郭杜玉治當時確有出借金錢予他人,渠等父親郭明隆也有代郭杜玉治討債,惟迄未取回借款。被告郭明輝為此尋找郭杜玉治之遺物,但時隔過久,已找不到留存之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佳君:系爭土地係被告陳信任等5人自被繼承人陳潘桂花處繼承而取得所有。陳潘桂花在世時,確實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賴佳君,作為陳潘桂花、被告陳保全對被告賴佳君50萬元債務之共同擔保,被告賴佳君亦已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保全收訖,並有被告陳保全簽收之收據、簽發之本票為憑,亦為被告陳保全自所承認。是陳潘桂花、被告陳保全與被告賴佳君間,確有50萬元之債權債關係,渠2人並就上開債務成立連帶債務關係,陳潘桂花故而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賴佳君以共同擔保債務,本件債權當無不存在而需塗銷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成:被告陳成與被告陳保全係同行之朋友關係,當時被告陳保全經營之鋼鐵事業倒閉,被告陳成乃借款200萬元予被告陳保全發放工資(被告陳保全對被告陳成尚另有多筆欠款),陳潘桂花並於在世時,同意承擔上開債務中之100萬元,乃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成,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至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信任、陳玉琴、陳信合、郭明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任、陳玉琴積欠原告37萬8,883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對被告陳信任、陳玉琴為強制執行,查得渠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水鄉所有,復經被繼承人陳潘桂花、被告陳信任、陳玉琴、陳保全、陳玉鳳、陳信合繼承及再轉繼承),然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筆普通抵押權登記存在。又被告陳信任、陳玉琴除系爭土地外,即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而因系爭土地經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為無益拍賣,使原告無法受償。郭杜玉治原為附表編號1抵押權人,郭明輝、郭明隆為其繼承人,而郭明隆暨其配偶郭程璟璦先後死亡,郭又溥、郭又愷、郭懿眞則為渠等之繼承、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1年9月8日基院麗110司執讓字第20076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6月1日基院麗111司執慎字第8647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7月21日基院麗家名111年度司查繼(七)字第89號家事庭通知(含家事事件公告)、郭杜玉治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頁19至137),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0776號函暨檢附如附表編號1至3之抵押權登記資料、手抄登記簿等件(頁151至183、185至226)及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35號、109年度司繼字第856號、98年度司執字第423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007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647號、111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陳保全、陳玉鳳、郭明輝等4人、賴佳君、陳成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陳保全、陳玉鳳、郭明輝等4人、賴佳君、陳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附表編號1至3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抵前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⑴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迄今

已逾39年,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乙節,為郭杜玉治之繼承人即被告郭又溥、郭又愷、郭懿眞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自應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郭又溥、郭又愷、郭懿眞雖泛稱:郭杜玉治是渠等的奶奶,渠等伯父即被告郭明輝有告知渠等,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確實存在,郭杜玉治有出借金錢給他人,渠等之父親郭明隆也有去幫郭杜玉治要債,但沒拿回來云云,但對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性質為何、是否業已交付款項而有效成立、是否迄未清償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渠等抗辯為可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⑵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

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查被告郭明輝等4人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盡其舉證之責,業如前述;且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即消費借貸債權乙節屬實,則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清償日期為72年3月5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於87年3月5日即罹於時效,又經5年即至92年3月5日止仍未見債權人即郭杜玉治行使其抵押權,依首揭說明,其抵押權亦已消滅;至郭杜玉治之繼承人郭又溥、郭又愷、郭懿眞辯稱渠等之父郭明隆有代郭杜玉治催討債務未果云云,惟並未舉證以佐,即難認其時效有因權利之行使而中斷(按:遑論請求後6月內仍應起訴,始得中斷時效)。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既不存在,且被告陳信任、陳玉琴至今均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按:另參照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訴請郭杜玉治、其繼承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顯已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又原告為被告陳信任、陳玉琴之債權人,被告陳信任、陳玉琴名下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此觀諸卷附前開債權憑證、所得及財產資料自明;而前開抵押權登記未予塗銷,已致原告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陳信任、陳玉琴所有之系爭土地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系爭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拍賣並無實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撤銷查封,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佐(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076號卷頁119、124、126;111年度司執字第8647號卷頁138至141);可見被告陳信任、陳玉琴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定之權利,已致原告對於被告陳信任、陳玉琴所有之前揭債權不能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信任、陳玉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定之權利。

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郭杜玉治歿於98年12月12日,被告郭明輝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亦有上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經向本院家事法庭查明無訛。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郭明輝等4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上開抵押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信任、陳玉琴請求被告郭明輝等4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於法有據。

2.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有明定。

⑵參諸被告賴佳君抗辯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係稱:陳潘桂花生前與被告陳保全曾向被告賴佳君借貸50萬元現金,被告陳保全就此簽發本票供作擔保,陳潘桂花則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賴佳君,足見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據提出被告陳保全收受借款50萬元之收據、被告陳保全簽發之本票等件為證(頁336)。本院審酌前開「收據」,內容總計四列,首列記載「日期:96.2.13」、其次係「共計:今收到賴佳君共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現金)」、「付款性質:抵押權設定之借款」等字樣,而其上「共計…」、「付款性質…」各文字後方,均蓋用有被告「陳保全」字樣之印文,下方尚有被告「陳保全」之署名;另紙「本票」則係記載發票日「96年2月13日」、發票人「陳保全」(後方同蓋印「陳保全」印文)、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憑票准於96年8月12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再佐以上開收據明文此債務為「抵押權設定之借款」、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登記日期係「96年2月1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係「50萬元」、債務人係「陳潘桂花、陳保全」;又原告復未爭執上開文書形式真正。可徵上開收據、本票所載之借款金額、日期完全相同,亦核與被告賴佳君所述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相合,已足認96年間被告賴佳君、陳保全確實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賴佳君交付借款5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保全收訖,且陳潘桂花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賴佳君等情無訛。又陳潘桂花、被告賴佳君、陳保全基於上開借款債權而為抵押權設定之合意,共同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有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公示登記資料可佐(頁187至194),且前開收據、本票上蓋用之「陳保全」印文,及陳潘桂花、被告陳保全係共同擔保50萬元債務,擔任附表編號2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等情,亦為被告陳保全當庭所認是(頁265)。則原告如欲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應提出反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逕稱上開陳保全簽寫之「收據」、「本票」與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無關、上開本票與抵押權設定之清償期有別云云,尚無從推翻陳潘桂花、被告賴佳君、陳保全有上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故原告空言否認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洵非可採。

⑶是以,被告賴佳君對陳潘桂花、被告陳保全之50萬元借款債

權存在,且屬附表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陳潘桂花、被告陳保全對被告賴佳君所負借款債務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賴佳君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無理由。

3.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⑴被告陳成抗辯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存在,並陳

稱被告陳保全係陳潘桂花之子,被告陳保全向被告陳成周轉借用200萬元,並由陳潘桂花承擔其中100萬元債務,且陳潘桂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予伊等語,業據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設定公示資料、陳潘桂花債務確認書、被告陳保全債務承認書等件為證(頁340至354)。揆諸上開「確認書」內容係記載「茲本人確就陳保全積欠陳成新台幣200萬元中計新台幣100萬元部分為陳保全並存債務承擔,且為此在本人不動產特設定同額之抵押權,特予確認上情…」、「立書人:陳潘桂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日期:100.9.22」等文字,核與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共同擔保100萬元之債務、義務人:陳潘桂花等情相合,並就此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經被告陳潘桂花簽名蓋章無誤。又本院依職權當庭詢問被告陳成,其亦表明:陳保全前係伊鋼鐵業同行之友人,96年間被告陳保全鋼鐵綁紮事業經營不善倒閉,遂向伊借調金錢發放薪資,除了陳潘桂花同意承擔200萬元借款中之100萬元債務,被告陳保全還欠伊400萬元,伊借給被告陳保全共600萬元迄今均未受償分文;以上借款均有土地作為擔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陳潘桂花還有開票給伊,但伊弄丟了等語(頁325),併斟酌被告陳保全簽名蓋章之「債務承認書」(按:共2份,一份係112年5月19日書立,表示承認積欠被告陳成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一份係104年1月13日書立,表示承認積欠被告陳成400萬元等語,頁352至354),可知就本件借款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所簽立文件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均屬相符(僅被告陳成因搬家,故遺失被告陳潘桂花連同債務確認書一併提出之本票)。又上情亦為被告陳保全當庭所認是。又原告復未爭執上開文書形式真正。從而,堪認被告陳成所辯為實。至原告雖稱陳潘桂花之確認書與附表編號3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不符云云,然陳潘桂花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成後,事後再書立債務承認書作為補充依據,殊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又原告雖再稱被告陳成開設公司,應提出匯款資料云云,然借款金錢交付方式多樣,96年迄今亦歷時已久,原告徒憑此節主觀臆測,且未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被告陳成就有利於其之事實所為舉證,則原告所言即難憑採。

⑵是以,陳潘桂花因承擔被告陳保全之債務,對被告陳成確有1

00萬元之債務存在,且此屬附表編號3抵押權所擔保陳潘桂花對被告陳成所負債務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成塗銷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陳信任、陳玉琴請求被告郭明輝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萬元、100萬元,均確實存在,且未逾請求權時效、抵押權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陳信任、陳玉琴請求被告賴佳君、陳成分別塗銷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各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表:

編 號 抵押權設定明細 共同設定之土地 暨 面 積 1 ⑴收件字號:71年基所字第020864號 ⑵登記日期:71年10月4日設定 ⑶權利人:郭杜玉治 ⑷債權額比例:全部 1/1 ⑸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 ⑹存續期間:71年9月6日至72年3月5日 ⑺清償日期:72年3月5日 ⑻債務人:陳水鄉 ⑼設定權利範圍:1/2 ⑽設定義務人:陳水鄉 ⑴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⑵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 ⑶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 ⑷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 2 ⑴收件字號:96年基安字第015780號 ⑵登記日期:96年2月12日設定 ⑶權利人:賴佳君 ⑷債權額比例:全部 1/1 ⑸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⑹清償日期:96年8月8日 ⑺債務人:陳潘桂花、陳保全 ⑻設定權利範圍:1/2 ⑼設定義務人:陳潘桂花 3 ⑴收件字號:96年基安字第031140號 ⑵登記日期:96年4月3日設定 ⑶權利人:陳成 ⑷債權額比例:全部 1/1 ⑸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⑹清償日期:97年4月1日 ⑺債務人:陳潘桂花 ⑻設定權利範圍:1/2 ⑼設定義務人:陳潘桂花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