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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5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聶自強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政發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宋政發、宋○○等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宋○○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應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依卷存事證,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除被告宋政發外,尚有其餘數人,原告未將之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宋○○等未記載正確姓名之人,其起訴程式係有欠缺,自難認已合法起訴。經本院命原告於閱卷後2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居所,該通知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2年7月26日閱卷,惟迄未補正宋○○等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據此,原告起訴程式係有欠缺,且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