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49號原 告 永建計程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厚訴訟代理人 黃教仁被 告 楊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車執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嗣則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1,806元。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21日,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予被告所有車輛(引擎號碼「3ZR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而被告則須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且被告若未依規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或未依約繳交罰款、行政管理費與各項稅款,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收回上開車牌、行照並對被告終止契約。因被告遲誤110年度之定期車檢,導致原告遭主管機關予以裁罰,且被告歷年給付總額(計至111年3月15日止,總計107,910元),經依序抵充原告代墊費用(強制責任保險費20,516元、驗車規費900元、逾期車檢罰鍰1,300元)以及被告借支金額(30,000元)以後,餘額55,194元【計算式:被告已繳金額107,910元-原告代墊強制責任保險費20,516元-原告代墊驗車規費900元-原告代墊逾期車檢罰鍰1,300元-被告借支30,000元=55,194元】已不敷其歷年行政管理費之抵充(計至112年3月為止,行政管理費總計117,000元),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2面與行車執照1張,並請求被告清償迄仍積欠之行政管理費61,806元【被告應繳行政管理費117,000元-被告已繳金額抵充後之餘額55,194元=61,806元】。基上,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於110年2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交原告修繕,但原告竟扣留車輛而不修繕,導致被告未能營業長達兩年,被告為此尚有營業損失之損害,遑論兩造就行政管理費係約定每月1,000元,原告以1,200元胡亂核算俱欠根據。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原告扣留系爭車輛」云云,然此悉經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亦不能就其所辯之「扣留」乙情舉證其實,尤以原告本「無」代被告修繕車輛之法律義務,是被告邀原告為其修繕車輛無果(參看兩造之當庭陳述),自係「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應由被告自行籌謀之他事,換言之,被告因系爭車輛未經修復以致難以營業之後果,無疑乃被告不尋他途恢復車輛性能之所自招,從而,被告攀扯推稱「原告累其不能營業」云云,已然欠根據而非可取;再者,被告雖又宣稱「兩造約定行政管理費係每月1,000元,原告逕以1,200元胡亂核算俱欠根據」云云,然系爭契約第4條明載:「…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費1200元整……」,是原告有關於「行政管理費每月1,200元」之主張,客觀上原與系爭契約之文義相合,尤以細繹原告提出之手寫算式,亦可見原告係按「每月1,000元」計算被告應繳之行政管理費總額(117期總計117,000元,回推演算,可知原告係以「每月1,000元」計收),故自客觀以言,原告亦已自行調降其收費標準而無被告攀扯之「多收」疑慮,且尤適足以反徵被告抗辯「原告以1,200元胡亂核算」之無的放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3-J9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並請求被告清償迄仍積欠之行政管理費61,8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110元(1,110元+1,000元-2,000元=11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