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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25號原 告 王文章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四季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8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江四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刑事附帶民事狀載明就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聲請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刑事庭審理後,被告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原告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應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