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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63號原 告 向曜煌

陳芯玲(原名陳姿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王藝琪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複 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7月21日裁定移送而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向曜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芯玲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芯玲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向曜煌負擔50%、原告陳芯玲負擔48%、被告負擔2%。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陳芯玲供擔保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芯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平溪區台二丙線之基平隧道、自平溪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行經區台二丙線7.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規於隧道內橫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因而碰撞由訴外人范揚政(下逕稱其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范車),上開二車復進而失控撞擊行駛在前方由原告向曜煌所駕駛、副駕駛座搭載原告陳芯玲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向曜煌受有鼻部挫傷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而原告陳姿宜則受有右面部挫傷瘀青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民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向曜煌否認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競速行為。本件事故之

發生乃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逆向行駛,原告向曜煌就本件事故不具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向曜煌並非原告陳芯玲駕駛汽車之使用人,縱認原告向

曜煌係原告陳芯玲之使用人,若認定原告向曜煌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具備故意過失,亦僅存在於原告向曜煌,並不能認為原告陳芯玲應共同承擔其過失責任。

㈣被告僅證明有將其所有之被告車輛辦理繳銷之登記,此與車

輛已不堪使用之「報廢」不同,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被告車輛全損,並未提出相關車輛報廢證明,不能僅以其購買之價格評估其所受之損害即為228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向曜煌、陳芯玲各50萬元及均自109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向曜煌於109年5月31日凌晨與被告及范揚政等3人相約一

同競速,並共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而造成用路人公共危險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向曜煌共同犯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1個月確定。故原告向曜煌對此參與競速之行為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危險應顯然可明確知悉,或至少不得諉為不知,惟其卻仍然基於犯罪之故意,而自願參與並承擔危險,而原告向曜煌又係原告陳芯玲駕駛汽車之使用人,事故當時原告陳芯玲既允許原告向曜煌從事約定競速並乘坐於副駕駛座,原告陳芯玲應承擔原告向曜煌作為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故被告應得援引自甘冒險理論主張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係原告向曜煌、陳芯玲自甘冒險,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三方相約競速進入基平隧道後,原告向

曜煌駕駛之原告車輛在超速行駛下,疏未注意即驟然煞車減速,范揚政駕駛之范車在超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煞車距離之情形下逕自切入逆向車道,致碰撞逆向由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被告車輛與范車碰撞後再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復因高速追撞而翻覆飛向對向車道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據此相約競速之三人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㈢被告所有之被告車輛亦在該次事故中受損,被告亦得向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原告請求賠償,因被告車輛受損嚴重,恐修復費用超過車輛價值,最終交由民間汽車零件買賣商處理,被告僅獲取10萬元。又被告車輛係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不久之109年4月16日以228萬元所購買,故其車輛之財產價值應無折舊計算之問題,併主張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債權抵銷。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首查,本件車禍事故始末為109年5月31日凌晨3時18分許,原

告向曜煌駕駛搭載原告陳芯玲之原告車輛超速駛入基平隧道,范揚政則駕駛范車緊跟其後,被告則駕駛被告車輛逆向追趕,於行經臺二丙線7.2公里處時,三人均本應注意不得超速及逆向行駛,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並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張穎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張女車輛)搭載訴外人張銘傑(下稱張男)自隧道對向行駛而來,原告向曜煌見狀為免逆向行駛之被告車輛與張女車輛相撞發生車禍受波及,即驟然煞車減速;范揚政見前方原告車輛急煞,因其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車距無法及時煞停,即向左切入橫跨車道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被告車輛原已超速行駛於逆向車道,見范車突然左切至逆向車道已然煞避不及,被告車輛與范車發生碰撞,兩車再高速追撞前方原告車輛,被告車輛復因高速追撞翻覆飛向對向車道,與張女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向曜煌受有鼻部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陳芯玲受有右面部挫傷瘀青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業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確有超速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既有上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雙方相約競速,共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而造成用路人公共危險,故被告應得援引自甘冒險理論主張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所謂自甘冒險行為,如係被害人明示的允諾承擔損害,得阻卻加害人行為之違法性,而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被害人之允諾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始生阻卻違法的效力。被告既辯稱係原告向曜煌、被告及范揚政三人相約競速,共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而造成用路人公共危險之行為,則與前開須被害人之允諾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始生阻卻違法的效力之自甘冒險行為不符,故不足採。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向曜煌受有鼻部挫傷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陳芯玲受有右面部挫傷瘀青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原告向曜煌高職肄業、原告陳芯玲高職畢,二人均從事中古車銷售業務,月入約5萬元;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飲水機技師工作,月入約3萬5,000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以4萬元為適當。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駕駛車輛有過失致坐於副駕駛座之人因車禍事故受傷者,副駕駛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副駕駛座之人之使用人。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基平隧道內,在南向北車道行駛之范車與在北向南車道逆向行駛之被告車輛擦撞,被告車輛失控向北側翻覆,車尾擦撞該側扶手護欄後車頭車尾順時針翻轉,再以車頭撞擊該側路緣後,車頂貼地向北側滑行,范車則失控追撞前方原告車輛,再以車頭撞擊路緣,逆時針旋轉後以右後車尾撞擊路緣停下,原告車輛遭撞擊後失控打滑,以車頭撞擊北向南車道路緣,順時針旋轉後以左後車尾撞擊路緣停下,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稽(詳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卷第171至174頁),可見原告車輛、被告車輛及范車在基平隧道內高速行駛、發生碰撞後翻滾打滑,至撞擊路緣始得停止,可證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當時之車速均極快,否則於事故發生後應不致發生翻滾、旋轉、打滑等失控現象。又若原告車輛並未超速,理當有足夠的空間和時間反應,不需要急煞減速。是原告向耀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向耀煌係原告陳芯玲之使用人,原告向耀煌既與有過失,則損害賠償權利人即原告陳芯玲亦視同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本院73年台上字第2001號及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依原告之過失比例酌減。準此,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元(計算式:40,000元×50%=20,000元)。

㈤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提出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主張其所有被告車輛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損嚴重,恐修復費用超過車輛價值,最終交予民間汽車零件買賣商處理,而被告車輛係被告於109年4月16日以228萬元購買,故其車輛之財產價值應無折舊計算之問題,主張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一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向曜煌亦有過失駕駛行為,如前所述,而被告車輛於高速行駛中先與范車發生碰撞,再高速追撞原告車輛,復因高速追撞翻覆飛向對向車道,與張女車輛發生碰撞,致嚴重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車輛受損照片為證,鑑於被告已將被告車輛交由民間汽車零件買賣商處理,已無從鑑定被告車輛修復至應有狀態所需之時間與費用,而依被告提出之受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要修護至應有狀態,費用堪稱鉅大,且縱勉予修復,修復後亦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惟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而被告將被告車輛交由民間汽車零件買賣商處理,既從中獲有10萬元之利益,則被告就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以被告109年4月16日購買時之價金扣除10萬元之差額為適當。是以,被告就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應為227萬元【計算式:228萬元-10萬=227萬元)。又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並應就被告之過失比例50%酌減為113萬5,000元【計算式:227萬×50%=113萬5,000元】。從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計為113萬5,000元,職故,原告向曜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被告亦得請求原告向曜煌給付113萬5,000元,堪認原告向曜煌與被告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並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兩人間相互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告向曜煌之上開債權抵銷後,其債權已無餘額。至原告陳芯玲雖有搭乘原告向曜煌所駕駛之原告車輛,然其並非汽車駕駛人或肇事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陳芯玲就原告向曜煌超速、驟停之過失駕駛行為有何指示,自難認原告陳芯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或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主張原告陳芯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並亦主張抵銷,即屬無據。㈥綜上,原告向曜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原告向曜煌經過失相抵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向曜煌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餘額。從而,原告向曜煌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㈦另就原告陳芯玲另請求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芯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0日送達被告(詳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故原告陳芯玲請求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陳芯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原告陳芯玲經過失相抵後,原告陳芯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芯玲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芯玲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芯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向曜煌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陳芯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