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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8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被 告 魏大民

李淑珍

魏大衛

李大坤

魏大德

魏淑華

魏淑嬌

李金花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魏烏金(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魏大民、李淑珍等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具狀追列魏烏金之其餘繼承人魏大衛、李大坤、魏大德、魏淑華、魏淑嬌、李金花等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大民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2,434元,及其中39,141元自92年11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債務74,763元,及其中74,663元自92年4月8日起至92年5月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又被繼承人魏烏金於111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魏大民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詎其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竟於111年2月8日與魏烏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淑珍、魏大衛、李大坤、魏大德、魏淑華、魏淑嬌、李金花等協議,將魏烏金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魏烏金之三女即被告李淑珍單獨取得(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並於111年2月1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魏大民明知其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於繼承前開不動產後同意分割無償歸由被告李淑珍取得,形同將本應由被告魏大民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李淑珍,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魏大民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不動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命被告李淑珍塗銷其於111年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魏烏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就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2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淑珍於111年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名義。

二、被告魏大民、李淑珍、魏大衛、李大坤、魏大德、魏淑華、魏淑嬌、李金花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係供魏烏金之配偶即被告李金花居住使用,惟因李金花年事已高,若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李金花單獨取得,日後恐須再辦理繼承登記,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李金花之主要照顧者即魏烏金之三女被告李淑珍所有;且被告魏大民不僅未負擔對魏烏金及被告李金花之扶養義務,復積欠其餘被告款項迄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魏大民前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魏烏金於111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魏大民為其繼承人之一,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於111年2月8日與魏烏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淑珍、魏大衛、李大坤、魏大德、魏淑華、魏淑嬌、李金花等協議,將魏烏金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魏烏金之三女即被告李淑珍單獨取得,並於111年2月1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務國民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及信用卡契約、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111年6月14日基院麗家名111年度司查繼㈥字第4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魏大民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以112年4月10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679號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4月10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1642號函附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歷史紀錄、以112年4月10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1636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魏烏金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魏大民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以被告等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李淑珍單獨繼承,即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魏大民債權之無償行為,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李淑珍單獨所有,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魏大民未以任何對價即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李淑珍取得,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等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魏大民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遽認被告等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自非足取。

五、第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李淑珍單獨繼承取得,被告李淑珍亦經辦理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查,本件除被告魏大民、李淑珍外,其餘被告魏大衛、李大坤、魏大德、魏淑華、魏淑嬌、李金花(下稱被告魏大衛等6人)均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則客觀上被告魏大衛等6人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件併同請求撤銷被告魏大衛等6人藉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告魏大衛等6人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魏大民、受益人即被告李淑珍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所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即係被告魏大民所為之無償行為,另原告就被告魏大衛等6人亦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行使,且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魏大民之部分訴請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魏烏金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不動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命被告李淑珍塗銷其於111年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共有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附表:被繼承人魏烏金所遺遺產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台幣)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1/1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1/1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