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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原 告 連仁川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廖志剛律師被 告 鄭澤村

鄭耀宗鄭華洲鄭文達鄭文程鄭文標前列六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被 告 吳東閔(吳州雄之繼承人)

吳瑛瑛(吳州雄之繼承人)

吳世華(吳州雄之繼承人)

吳世芬(吳州雄之繼承人)

吳越夫

吳嘉仁

吳干城

吳愛娟

吳愛順

吳富美

吳悅溱

吳永山

吳偉臺鄭崇文律師(吳承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鄭澤村、鄭耀宗、鄭華洲、鄭文達、鄭文程、鄭文標(下稱被告鄭澤村等6人)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地號土地),就國有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如起訴狀附圖螢光筆標示編號A部分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後編定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0地號土地);被告鄭澤村等6人所有如起訴狀附圖螢光筆標示編號B部分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18地號土地,就被告鄭澤村等6人所有如起訴狀附圖螢光筆標示編號C1部分之系爭11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螢光筆標示編號C2部分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之1地號土地),就被告鄭澤村等6人共有如起訴狀附圖螢光筆標示編號C3部分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鄭澤村等6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揭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柵門、圍欄、植栽、農作物及其他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前揭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搭設橋樑,並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鄭澤村等6人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前揭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㈤訴訟費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被告鄭澤村等6人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吳州雄、吳越夫、吳嘉仁、吳干城、吳愛娟、吳愛順、吳富美、吳承勇、吳永山、吳偉臺、吳悅溱為被告,及為訴之變更,復因被告吳州雄、吳承勇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吳州雄之繼承人為吳東閔、吳瑛瑛、吳世芬、吳世華,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吳東閔、吳瑛瑛、吳世華、吳世芬為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被告吳承勇之遺產管理人為鄭崇文律師,經鄭崇文律師於113年9月20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原告依測量結果而為訴之變更,原告最後於114年7月10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8地號土地,就國有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一編號A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之系爭350地號土地;被告鄭澤村等6人所有如附圖方案一編號B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系爭1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18地號土地,就被告鄭澤村等6人所有如附圖方案一編號C1所示、面積602平方公尺之系爭11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C2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之系爭114之1地號土地;就被告鄭澤村、鄭耀宗、鄭華洲、鄭文達、鄭文程、鄭文標、吳東閔、吳世芬、吳世華、吳瑛瑛、吳越夫、吳嘉仁、吳干城、吳愛娟、吳愛順、吳富美、鄭崇文律師(即吳承勇之遺產管理人)、吳永山、吳偉臺、吳悅溱(下稱被告鄭澤村等20人)共有如附圖方案一編號C3所示、面積192平方公尺之系爭115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鄭澤村等6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揭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黑色虛線所示鐵製門扇、如附圖方案一藍色虛線所示圍欄及其他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東閔、吳世芬、吳世華、吳瑛瑛、吳越夫、吳嘉仁、吳干城、吳愛娟、吳愛順、吳富美、鄭崇文律師即吳承勇之遺產管理人、吳永山、吳偉臺、吳悅溱應不得於其管理或所有坐落於前揭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如前揭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搭設橋樑,並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鄭澤村等6人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如前揭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搭設橋樑,並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東閔、吳世芬、吳世華、吳瑛瑛、吳越夫、吳嘉仁、吳干城、吳愛娟、吳愛順、吳富美、鄭崇文律師即吳承勇之遺產管理人、吳永山、吳偉臺、吳悅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118地號土地為四周相鄰同段土地所包圍,與

最鄰近之新北市貢寮區北38線公路(下稱北38線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系爭118地號土地與北38線公路間分別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50地號土地、被告鄭澤村等6人所有之系爭115、114之1地號土地、被告鄭澤村等20人共有之系爭115之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之國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地號土地)。參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應具有經由周圍地即系爭350、115、114之1、115之1、133地號土地通行至最鄰近之北38線公路之通行權。況且系爭118地號土地至北38線公路間,現鋪設有瀝青混凝土路面,路寬約4公尺之通行道路,並經過系爭115、114之1、115之1、133地號土地,故系爭118地號土地於通行至北38線公路間之各通行方案中,在充分利用既有道路、避免截斷周圍地造成畸零地及額外使用道路土地及距離最短之考量下,將系爭現行道路沿系爭114、115地號土地交界處向系爭118地號土地方向延伸,經由系爭350、115、114之1、115之1地號土地並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方式,應為可採。

㈡系爭118地號土地面積達3,933平方公尺,原通常使用用途即

為做農牧用地使用,且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現場履勘期日亦陳稱系爭118地號土地過去係做梯田種植使用等語。又原告為於系爭118地號土地進行有機農業種植之通常使用,業已進行有機農業土壤肥培管理完畢,並有預定農業計畫。系爭118地號土地需以工程車輛、挖土機具初步進行簡易整地、覆土作業,後續則有農業中耕機及貨車出入載送農業資材之需求,方能為完整之規劃利用,故斟酌工程車輛、挖土機、農業中耕機及貨車出入之需求,兼顧車輛轉彎時之行進安全性,併考量附圖方案一編號C1、C2、C3所示現有3.8公尺至7公尺寬之道路寬度,原告就附圖方案一編號A、B所示部分通行道路以4公尺為寬度,俾利系爭118地號土地回復通常之使用,應屬必要適宜。

㈢原告就系爭350、115、114之1、115之1、133地號土地既有通

行權存在,則被告鄭澤村等6人現於系爭115、114之1、115之1地號土地上所有之柵門、圍欄、植栽及農作物等地上物,應予騰空拆除,並不得於系爭115、114之1、115之1地號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㈣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而系爭118地號土地需經由系爭350、115地號土地,設置4公尺寬之道路,以延伸通過系爭115、114之1、115之1、133地號土地之系爭現行道路,方能連接北38線公路而回復通常使用,故原告確實有於系爭350、115地號土地搭設橋樑及鋪設水泥地或柏油道路之必要,況系爭350地號土地於同溪流下游部分接鄰同段127地號土地部分,亦有貢寮鄉公所設置之橋樑,亦足徵系爭350地號土地上並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述之工程技術上、都市計畫法規或環保法規上無法設置橋樑通行之情事,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鄭澤村等6人應容忍原告於其等所管理或所有如方案一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搭設橋樑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㈤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8地號土地,就國有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之系爭350地號土地;被告鄭澤村等6人所有如附圖方案一編號B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系爭1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18地號土地,就被告鄭澤村等6人所有

如附圖方案一編號C1所示、面積602平方公尺之系爭11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C2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之系爭114之1地號土地;就被告鄭澤村等20人共有如附圖方案一編號C3所示、面積192平方公尺之系爭115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鄭澤村等6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揭訴之聲明第⒈項、第⒉

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黑色虛線所示鐵製門扇、如附圖方案一藍色虛線所示圍欄及其他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東閔、吳世芬、吳世華、吳瑛瑛

、吳越夫、吳嘉仁、吳干城、吳愛娟、吳愛順、吳富美、鄭崇文律師、吳永山、吳偉臺、吳悅溱應不得於其管理或所有坐落於前揭訴之聲明第⒈項、第⒉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如前揭訴之聲明

第⒈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搭設橋樑,並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鄭澤村等6人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如前揭訴之聲明第⒈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搭設橋樑,並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118地號土地非屬袋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能為通常使用,故其主張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35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於系爭350地號土地上搭設橋樑,並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云云,顯無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118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無道路可直接連通北

38線公路云云,惟被告鄭文標於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118地號土地可以透過同段112、124、125地號土地通行,一直以來都是這樣走,現在比較少走,是荒地,此路線農機也可通行等語。

⑵又經被告於112年6月8日至系爭350地號土地現場勘查以及112

年8月10日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可知,系爭118地號土地確實可透過同段123、124及297地號土地,通行至落於同段297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所附庭院,復連接至同段125地號土地上道路,最終連接至長潭街即北38線公路(路線為附圖紅色虛線所示),此亦與被告鄭文標前揭陳述相符。

⑶準此,因系爭118地號土地現況上得直接通行至原告所欲通行

之北38線公路,已有適宜聯絡之道路,並無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況,而非屬袋地,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118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所選擇之通行

路線,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違反比例原則,而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

⑴附圖紅色虛線之路線,已可供原告利用現有橋樑遂行通行目

的,業如前述,實無另外搭設橋樑之必要,此有現場照片可證,故原告可經由同段123、124、297及125地號土地,通往北38線公路,而此路線以徒步方式自系爭118地號土地通行至北38線公路僅需約略3分鐘,且若稍加整理即可使農業機具順利通行,實無捨近求遠,從雙溪支流上搭設橋樑,再沿系爭115地號等土地通行至北38線公路之必要。

⑵又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雙溪支流與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115

地號土地之道路,約略有5公尺以上之落差。且雙溪支流屬環保署劃定之水質保護區,若原告於雙溪支流上搭設橋樑,基於雙溪支流與上方道路有明顯之高低落差,工程之難度及期程勢必大幅增加,而極可能使興建過程中所產生的灰渣、土石等足以汙染水源水質之廢棄物,放流至雙溪支流,致汙染水源水質,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此外,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雙溪支流岸邊有許多樹木,且有野生動物在此出沒,若原告於雙溪支流上搭設橋樑,勢必砍伐岸邊諸多樹木,恐有危害水土保持之虞,亦會影響當地生態多樣性。

⑶另系爭118地號土地固為農牧用地,惟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

地保育區」,且具有高低落差,可供農作之平台面積不多,其餘多屬險陡坡,並不適宜以大型機械耕作方式開發,因此原告就附圖所示紅色虛線之路線稍加整理,應無不敷使用之問題,並無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50地號土地之必要,遑論請求通行路寬4公尺。

⑷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118地號土地,已有如附圖紅色虛線之

路線,可供原告利用現有橋樑遂行通行目的,僅需將竹林等稍加整理即可使農業機具通行,此路線應屬最佳通行路徑。惟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須橫跨雙溪支流,並在其上搭設橋樑,施工過程中危害水土保持及周遭生態,搭設及維護橋樑所需費用以及所生外部成本顯然遠高於開闢道路。故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違反比例原則,其確認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5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搭設橋樑等,顯屬無稽。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鄭澤村等6人部分:

⒈系爭118地號土地既存聯外道路,並非袋地,縱認係屬袋地,

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損害最少之要件,況且被告鄭澤村等6人共有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設有圍籬,向來未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與既存道路不符,原告亦未證明適宜架設橋樑,故原告稱對被告鄭澤村等6人所有之土地具通行權云云,並無可採。北38線公路轉進北側,靠右沿同段132之4地號土地上民宅,經既有橋樑至同段297地號土地上民宅前,均有既存鋪設水泥柏油道路可供通行,原告可經由鄰近之同段123、297地號土地通行,其步行時間不到1分鐘,再利用前述之既道路通行至北38線公路。

至於山路雖只能供人行走,然只需將林木稍加整理,即可供人車通行,較原告主張造橋鋪路方案,不論費用或是對生態影響,均屬影響較小之方案。

⒉縱認系爭118地號土地為袋地,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亦非屬

最小侵害之方法,且兩造所有之土地均為國土保育第1、2類土地、水質保護區,原告亦未證明適宜架設橋樑: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並非最短路徑,亦非最佳路徑,兩造所有之土地為均為國土保育第1、2類土地、水質保護區,原告並未提出搭設橋樑之材質、工法、尺寸等,亦未證明系爭350地號土地是否允許及適合架設橋樑、是否妨礙該處地基、生態環境、疏洪等,故難認原告主張架設橋樑屬最佳方法,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況且原告主張搭建橋樑之處,其高低落差達10餘公尺,殊難想像如何於其上搭設橋樑並鋪設寬達4公尺之水泥柏油道路。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被告吳世芬、吳世華、吳瑛瑛、吳越夫、吳嘉仁、吳干城、

吳愛娟、吳愛順、吳富美、吳永山、吳偉臺、吳悅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吳承勇之遺產管理人雖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吳東閔雖提出陳報狀,然亦均未就本案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11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14之1、115地號土地為鄭澤村等6人共有,系爭115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鄭澤村等6人與吳州雄、吳承勇、吳越夫、吳嘉仁、吳干城、吳愛娟、吳愛順、吳富美、吳永山、吳偉臺、吳悅溱等人共有(吳州雄死亡,由吳東閔、吳世芬、吳世華、吳瑛瑛承受訴訟;吳承勇死亡,由鄭崇文律師即吳承勇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系爭350地號土地為國有而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且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鄭澤村等6人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118地號土地為袋地,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系爭114之1、115、115之1、35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等情,則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鄭澤村等6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認定系爭118地號土地是否屬於袋地?茲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94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袋地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環境、使用狀況等事實變更而異,尚不得僅憑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將來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日後應供通行之範圍,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所有權人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袋地所有權人亦不得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即任意擴張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是以,供耕作使用之土地,已有當地耕作之人行走之小路,可與公路爲適宜之聯絡,而爲耕作之通常使用,即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經查,系爭11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土地現為雜林及竹木,並有高低落差,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397頁)。

㈢原告主張系爭118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而需通行系爭114之1、

115、115之1地號土地等情。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經本院勘驗情形略為:從北38號道路經過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約在系爭115-1地號處有一鐵門,現況為道路約3.8至7米寬,沿原告起訴狀附圖C3、C1、C2現況均為道路,走到C1盡頭西側為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在房屋前的道路上設有警報器,C1的盡頭為溪谷,溪谷深度大約2至3層樓高,目前有鐵製圍籬,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圍籬為被告鄭澤村等人所設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95、401至413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將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繪製於複丈成果圖,有該所112年12月21日新北瑞第測字第1125952651號函檢送112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10日瑞土測字第606號,複丈日期112年12月13日,即附圖,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如附圖方案一)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32、434頁),則附圖方案一於系爭115地號土地與系爭118地號土地中間有溪谷,深約2至3層樓,其現況無法通行,需另於國有之系爭350地號土地上,系爭115、118地號土地間建設橋樑,始可供通行。

㈣次查,經北38公路經由系爭133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2年6月30日民事答辯二狀附圖橘色部分,目前有通道可通行,寬度約4.7 米,經由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前通行,有橋樑跨過溪流通行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橋樑寬度約6米寬,溪谷約1至2層樓高,沿著橘色路途會通到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前,經由新北市○○區○○街00號前的庭院再往前走有山路(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2年6月30日民事答辯二狀附圖藍色路線),可通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山路只能供人行走,有部分為竹林需整理,山路有高低差,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該處原本為田地,已經久未整理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可憑(本院卷第495、497、413至428頁)。上述「藍色路線」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於複丈成果圖,有附圖在卷可稽(該路線即為附圖紅色虛線部分,自長潭街11號房屋步行至系爭118地號土地之路徑,距離約100公尺)。據此可知,附圖紅色虛線之路徑,即可供系爭118地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輾轉通連至北38號公路。是系爭118地號土地並非全無對外通聯之道路,原告主張系爭118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已非可採。雖附圖紅色虛線之路徑現僅能供人步行通過,且原告主張系爭118地號土地擬供農業種植使用等情。惟附圖紅色虛線之路徑倘加以整理後,應堪供小型農機通行,且參以首開說明,供耕作使用之土地,已有當地耕作之人行走之小路,可與公路爲適宜之聯絡,而爲耕作之通常使用,且加以整理後亦堪供小型農機通行,即可滿足原告就系爭118地號土地之農作需求,而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18地號土地係屬袋地等情,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18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並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18地號土地就系爭114之1、115、115之1、35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