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9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被 告 林佑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21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差別利率計付原告遲延利息,且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計收違約金。後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清償,尚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故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民事答辯狀敘稱其係低收入戶,屬於經濟弱勢族群,擬於近日具狀聲請更生、清算,故請曉諭原告撤回起訴。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被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首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嗣後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清償,則原告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旨揭債務,原屬其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可。至被告固稱其係低收入戶,屬於經濟弱勢族群,擬於近日具狀聲請更生、清算云云,惟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反面意旨,債務人縱已聲請更生、清算(或前置調解),祇要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債權人即得就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以及強制執行,換言之,倘若法院猶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縱已具狀聲請更生、清算(或前置調解),仍無從發生「阻止債權人起訴請求」之法律效果,尤以被告究因何事違約?乃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俱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是就令被告乃低收入戶並係經濟弱勢,核此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