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被 告 鄭春明
鄭淑宜
鄭昭宜
鄭宜秋(已歿)鄭 梅(已歿)鄭佳和
鄭韋廷
林春木(鄭梅之繼承人)
林嘉宏
林欣誠(鄭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鄭春明、「鄭**」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塗銷前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12年3月27日具狀更正被告「鄭**」為「鄭淑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原告復追加鄭春明、鄭昭宜、鄭宜秋、鄭梅為被告,並另增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本件撤銷之標的,及聲明鄭春明、鄭淑宜、鄭昭宜、鄭宜秋、鄭梅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後,應就該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惟撤回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之聲明。嗣因鄭宜秋及鄭梅已於起訴前之111年5月30日、105年11月6日死亡,乃追加被告鄭宜秋及鄭梅之繼承人即鄭佳和、鄭韋廷、林春木、林嘉宏、林欣誠為被告,並撤回前述就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登記聲明;復變更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日期為103年8月29日;再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本件之訴訟標的。經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變異,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所明定。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標準決之;故就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易言之,原告所列為被告之自然人,如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鄭宜秋及鄭梅已於起訴前之111年5月30日、105年11月6日死亡,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追加鄭宜秋及鄭梅時,其二人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追加被告鄭宜秋及鄭梅乃係欠缺訴訟要件,自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被告鄭春明、鄭淑宜、鄭昭宜、鄭佳和、鄭韋廷、林春木、林嘉宏、林欣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鄭春明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34,696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而鄭春明、鄭淑宜、鄭昭宜、鄭宜秋、鄭梅為訴外人鄭姚初之繼承人,其等於鄭姚初死亡時,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當然取得鄭姚初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嗣鄭宜秋及鄭梅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05年11月6日死亡,鄭佳和、鄭韋廷、林春木、林嘉宏、林欣誠分別為鄭宜秋及鄭梅之繼承人,鄭姚初所遺財產即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然被告鄭春明卻於繼承鄭姚初之遺產後,全然放棄繼承,而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被告鄭淑宜所有,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使原告之債權未能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爰聲明:被告鄭春明、鄭淑宜、鄭昭宜、鄭宜秋、鄭梅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被告鄭淑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9日(原告書狀誤載為103年9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所為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此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鄭姚初係於103年5月29日死亡,而被告鄭春明、鄭淑宜、鄭昭宜、鄭宜秋、鄭梅係鄭姚初之繼承人;嗣鄭宜秋及鄭梅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05年11月6日死亡,鄭佳和、鄭韋廷、林春木、林嘉宏、林欣誠分別為鄭宜秋及鄭梅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其等係於103年8月29日協議分割遺產,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同年9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迄至本件起訴時尚未逾10年,此有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鄭姚初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佐。此外,本件原告係於112年3月1日起訴,於111年10月21日列印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時,始知悉有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此經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知悉被告鄭春明、鄭淑宜、鄭昭宜、鄭宜秋、鄭梅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至起訴時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春明積欠原告134,696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712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2371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被繼承人鄭姚初係於103年5月29日死亡,被告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鄭春明、鄭淑宜、鄭昭宜、鄭宜秋、鄭梅並曾於103年8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被告鄭淑宜繼承取得,進而於103年9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業如前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次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如係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鄭姚初之遺產,係由鄭淑宜分得系爭不動產,鄭宜秋分得汽車1部,鄭春明、鄭梅及鄭昭宜則共同取得現金30,000元,此有鄭春明、鄭淑宜、鄭昭宜、鄭宜秋、鄭梅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資佐證。而所謂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與贈與要件不同。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始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否則即應評價為有償行為。本件鄭春明、鄭淑宜、鄭昭宜、鄭宜秋、鄭梅既非就鄭姚初之遺產,約定全部由其中一人取得,其等為所遺產分割協議,即應評價為有償行為。而查本件原告從未證明鄭淑宜、鄭昭宜、鄭宜秋、鄭梅,於其等與鄭春明協議分割系爭財產時,係知悉鄭春明積欠原告前揭債務乙情,自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取得人即受益人鄭淑宜於其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時,係知悉其等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鄭春明、鄭淑宜、鄭昭宜、鄭宜秋、鄭梅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進言之,原告依同條文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淑宜塗銷103年9月9日由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鄭春明、鄭淑宜、鄭昭宜、鄭宜秋、鄭梅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鄭淑宜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1 1/5 二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75.90 全部附表二: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1/5 二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 1/5 三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1/5 四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0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