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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原 告 王慧瑾

鄭宏泰共 同 楊 光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丁祖輝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地為基隆市,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否認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慧瑾(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5萬元、簽約款為107萬元,王慧謹應於111年12月5日前給付被告簽約款107萬元,於112年2月3日給付尾款428萬元,王慧謹於簽約時交付現金1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簽約款97萬元之擔保。惟王慧瑾因不熟悉核貸流程,未能於111年12月5日前給付簽約款97萬元,雙方同意展延至111年12月23日給付,屆期銀行仍未完成核貸程序,王慧謹遂無法如期給付簽約款,經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王慧謹如未於112年1月2日給付簽約金,將於112年1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月10日通知王慧謹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既解除系爭契約,王慧謹已無給付簽約款之義務,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已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約原告應於111年12月5日前給付簽約款107萬元,王慧謹於簽約時交付現金1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中97萬元之支付,後來雙方合意展延簽約款付款期限至111年12月23日,王慧謹仍未於111年12月23日給付97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王慧謹給付仍未獲清償,於112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被告因王慧謹違約解除系爭契約,自得沒收王慧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即包括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97萬元,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535萬元,111年12月5日前王慧謹應給付被告簽約款107萬元,王慧謹於簽約時交付現金10萬元及由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王慧謹與被告合意將簽約款給付期限延展至111年12月23日,王慧謹未依約定於111年12月23日繳足簽約款,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以基隆安瀾橋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催告王慧謹如未於112年1月2日前給付,即於112年1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再於112年1月10日以竹東二重埔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向王慧謹表示未履行給付剩餘簽約款之義務,構成違約,並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價金履約保證書申請書、特別約定事項、疫情特約、增補特約、系爭本票、簽收紀錄單、價金履約保證書、基隆安瀾橋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竹東二重埔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第64頁),可以相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簽約款之履行而簽發,已因系爭契約解除,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本契約除事先取得賣方(即被告

)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存匯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前,賣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可見兩造已約定經被告同意,買賣價款得以私人開立之本票為之,原告已於簽約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足徵被告已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之支付。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王慧瑾與被告約定之簽約款應僅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給付,不包含私人簽發之本票云云,顯與上述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得以私人本票支付價款不符,自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為535萬元、簽約款107萬

元,於本契約簽訂時同時支付,且原告不爭執依上開約定,須王慧瑾給付107萬元簽約款,兩造始為簽約(本院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王慧瑾於簽約時未備齊簽約款其餘97萬元,原告於是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即為簽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特別約定事項第30條約定王慧瑾應依系爭本票到期日前提出97萬元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專戶,足見兩造係就簽約款差額97萬元成立以系爭本票代物清償之合意,並以王慧瑾日後實際提出97萬元現金作為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本票債權即失其效力,原告並得取回系爭本票,堪認兩造於簽約時均認知關於107萬元簽約款之交付,王慧瑾除給付現金10萬元外,其餘97萬元以系爭本票提出,亦等同於簽約金97萬元之給付,否則如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用作擔保簽約款97萬元之履行,並非簽約金之提出,一方面可取得與被告簽約之資格(簽約條件成就),一方面又可以交付票據方式規避其本應承擔違約責任,如此解釋顯失公平,足見被告所辯王慧瑾於簽約當時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即為簽約款之一部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為簽約款履行之擔保云云,則非可採。㈢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

,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買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買」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歸還賣方,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自付證券、繳回證券,倘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以所簽發之定額本票充為簽約金或定金,經債權人受領者,自已生給付簽約金或定金之效力,不因雙方另約定債務人得付現換回本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慧瑾於簽約日交付10萬元及系爭本票充作簽約款之支付,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交付系爭本票時已發生給付簽約款之效力,因此王慧瑾已給付之款項,即應為107萬元。又王慧瑾不爭執於簽約後未依約於111年12月23日前給付97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以基隆安瀾橋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催告王慧謹如未於112年1月2日前給付,即於112年1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再於112年1月10日以竹東二重埔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向王慧謹表示未履行給付剩餘簽約款之義務,構成違約,並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系爭契約因王慧瑾違約未提出97萬元簽約款金額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經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後,於112年1月3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王慧瑾已付款項即簽約款107萬元,即屬有據。

㈣另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另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本院卷第21頁),是關於前開簽約款之沒收,核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簽約不到2個月即解除系爭契約,房地產行情應不致有巨幅波動,且仍保有系爭不動產可再行出賣,另需給付仲介費用約為15萬元及代書費用、相關代辦費用,及因王慧瑾違約未能即時取得依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金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即被告已收取簽約款107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以買賣總價10%即53萬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5,350,000×10%=535,000元),扣除被告已取得現金10萬元後,其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之債權金額應為43萬5,000元(計算式:535,000-100,000=435,000),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則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㈤原告雖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王慧瑾給付之簽約款,已如前述,且對原告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其中53萬5,000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28日 43萬元 111年12月2日 TH0000000 2 111年11月28日 54萬元 112年12月16日 TH0000000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