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戴游端
蔡游月嬌
游麗雲
王雪枝
鄭金蓮前 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弘聿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蓮與游金龍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2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蓮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蓮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游金龍之債權人,游金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其後被告未依約繳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2,581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又游金龍於民國110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故原告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因游金龍未依約繳款,原告幾經催繳欲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發現游金龍已於110年2月5日死亡,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10年2月3日先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贈與,移轉予被告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蓮,致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受有損害,且被告戴游端等人均知悉游金龍尚有積欠其他債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被告塗銷權有權移轉登記。
(三)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蓮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19日所為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蓮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之名義。
二、被告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蓮答辯略以:
(一)被告5人與游金龍原除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另亦共有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299之3號房地),每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因游金龍在外欠款急需現金清償債務,遂與被告等5人商議出售共有之上開2筆房地。
(二)然僅299之3號房地順利出售,因此游金龍與被告等5人協議,先由其取得299之3號房地之全部價金新臺幣170萬元,日後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之價金即由被告等5人收取。
(三)然因附表所示不動產無法順利出售,游金龍遂與被告等5人協商,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其應有部分移轉過戶與被告等5人,已清償其前欠之債務,並委請代書辦理,代書計算相關稅費後,建議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故本件雖登記簿謄本記載為贈與,但實為清償債務之有償行為,因此並非無償行為。
(四)被告等5人並未明確知悉游金龍生前欠款情形。原告認為對游金龍有債權,應該在游金龍生前請求給付,而非游金龍過世後許久才聲請撤銷贈與行為,游金龍過世已經一年多快兩年了。
(五)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其係111年10月26日方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異動情形,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申請日期為111年10月26日,堪信為真。而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即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卷附原告訴狀所蓋該院收文日期戳可參。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情形至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年,系爭不動產異動日期亦未逾10年,本件原告起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
(三)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要件,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與游金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乃有償行為,核與被告抗辯相符,要堪認定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明知其上開有償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乃以被告答辯狀已自陳知悉游金龍生前在外積欠債務急需款項清償債務,並欲以另筆229之1房地及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之價金供清償等語,經核被告答辯狀確有上述記載。據此,被告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與游金龍為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知悉游金龍尚有積欠其他債務,則其等應該明知,游金龍名下僅餘附表所示不動產,該協議及移轉不動產行為將使其他債權人無從平等獲償,有害原告債權,據此應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以財產權為標的,使游金龍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進而無力清償對原告負擔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權利,請求撤銷被告等5人與游金龍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該移轉之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因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應回復原先登記狀態,原登記並非登記為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之名義,故原告就此部分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蓮與游金龍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19日所為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蓮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編號 類型及所在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分之1 2 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