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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6號原 告 林文生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被 告 賴彥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715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

訴訟費用1萬1,39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年即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元,且應於每月21日前繳交租金,押金9,000元則於訂約時交付,另電費每度5元、瓦斯費每度16元。詎被告僅繳納押金9,000元及111年6月、7月租金各4,500元後即未再繳納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就所欠租金、電費及瓦斯費負清償責任。又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欠原告之租金2萬7,045元、電費5,600元、瓦斯費1,070元,共計3萬3,715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房屋明細表

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明文規定。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元,本應於每月21日以前繳納,被告僅繳納押金9,000元(原告用以抵付111年4月21日、5月21日被告應付之租金)及111年6月及7月租金後即未再繳付租金,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10月25日止,積欠之租金已逾二個月租額,是以,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以起訴狀繕本及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7,045元、電費5,600元及瓦斯費1,07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提前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論述如前,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12年3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99頁),爰以112年3月12日作為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又因兩造於上述租賃契約中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4,500 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每月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數額為4,500 元,亦屬可採。準此,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3,715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另以裁定核定為104萬4,289元(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07號),原告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39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