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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原 告 林國長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江李梅

江錦祥江錦昌江錦雪

江錦敦 民國105年12月16日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江建濱於108年8月31日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房屋價金為30萬元,原告已付清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江建濱應將系爭房屋之證明文件交付代書辦理產權移轉,惟江建濱於出售系爭房屋後尚未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即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共同負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辦理變更為原告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首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江建濱為納稅義務

人,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4月19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6517號檢送本院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詳本院卷第27-30頁)。原告於108年8月31日與江建濱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房屋價金為30萬元,出賣人江建濱已於109年4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亦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江建濱之繼承系統表及江建濱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詳本院卷第13-14頁、第25頁、本院限閱卷戶籍資料),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

,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號判決可參),蓋因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義務主體,無表徵私法上權利之功能,非有公示物權之作用,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買賣雙方無特別約定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並非出賣人依法應履行之義務,更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本件遍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建濱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明定出賣人江建濱應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申報之特約(詳本院卷第13頁),而納稅義務人究為何人尚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房屋稅籍資料變更既不生事實上處分權人更替之私權變動效力,自與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或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無關,而非出賣人之附隨義務。準此,出賣人江建濱即不負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江建濱之繼承人即被告協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