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原 告 林讚彬即林秉宏被 告 林宇富(即林俊傑)
林榮燊即林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本是在原告之名下,101年5月15日改贈與長子即被告林宇富、次子即林榮燊2人共同持有。被告2人已成年,賺取薪資均未交予贈與人之生活費,僅交予原告之前妻。系爭房屋目前貸款仍是原告在繳納,原告目前尚有一名年邁母親需照顧,且賺取薪資有限,不夠花用。原告前妻目前訕動被告2人賣房屋,所以起訴申請撤銷房屋之贈與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三、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若未備此要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又民法上的形成權,指因一方當事人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而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進而使法律關係變動之權利。形成權之行使應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律規定應透過訴訟行使者,權利人始須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作成形成判決,進而發生行使形成權的法律效果。在法律沒有規定必須透過訴訟行使形成權的情形,如果當事人間對於形成權的行使是否合法有所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依法行使形成權之法律效果存在或不存在。若形成權人逕為提起形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訟應無理由。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然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換言之,此項撤銷權,法律並未規定須透過訴訟行使,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