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原 告 陳美華被 告 陳祚昌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被 告 陳益隆 最後
陳永順
陳勇安
陳美慧共 同 戴君豪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南希 最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基隆市中正區港濱段第1356、1356-1、1356-2、13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34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南希、陳益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基於有效利用系爭不動產,有分割必要,惟無法協議分割,因共有人數眾多,為求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陳祚昌部分:對於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系爭不動產公同
共有部分經另案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希望等當事人完成登記後續行訴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部分:對於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尚未完成分割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南希、陳益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原告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至第99頁),且為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益隆、陳南希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1層樓,顯然無從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將系爭
房屋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僅能將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兼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原告係主張以變賣方式分割,為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益隆、陳南希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分割方案,或表明願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而以金錢補償原告,足見系爭不動產倘採補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一,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亦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型態、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有利於系爭不動產整體之利用而符經濟效益,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起訴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其中原告與被告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公同共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分割為各6分之1,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陳益隆之上訴確定,有網路列印裁判書可憑,原告與被告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因上開形成判決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96(9/16×1/6),則系爭不動產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被告陳勇安:1/16+9/96,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1/12+9/9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將系爭
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86平方公尺 陳美華:433/160000 陳祚昌:433/120000 陳永順:433/120000 陳勇安:433/160000 陳美慧:433/120000 陳南希:433/160000 陳美華、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公同共有3905/160000 2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平方公尺 陳美華:433/160000 陳祚昌:433/120000 陳永順:433/120000 陳勇安:433/160000 陳美慧:433/120000 陳南希:433/160000 陳美華、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公同共有3905/160000 3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平方公尺 陳美華:433/160000 陳祚昌:433/120000 陳永順:433/120000 陳勇安:433/160000 陳美慧:433/120000 陳南希:433/160000 陳美華、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公同共有3905/160000 4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0平方公尺 陳美華:433/160000 陳祚昌:433/120000 陳永順:433/120000 陳勇安:433/160000 陳美慧:433/120000 陳南希:433/160000 陳美華、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公同共有3905/160000 5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層次:五層 總面積:94.74 陽台:13.19 共有部分:基隆市○○區○○段0000○號(27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4/10000) 陳美華:1/16 陳祚昌:1/12 陳永順:1/12 陳勇安:1/16 陳美慧:1/12 陳南希:1/16 陳美華、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公同共有9/16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陳美華 15/96 2 陳祚昌 17/96 3 陳益隆 9/96 4 陳永順 17/96 5 陳勇安 15/96 6 陳美慧 17/96 7 陳南希 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