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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0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勝澤被 告 花梅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創業貸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8年6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7%計算,而勞動部雖依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之相關規定,補貼被告而代其給付前二年之各期利息,然被告所營事業倘有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之情形,勞動部即依規停止其相關利息之補貼,且自事實發生日起,被告應付利息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825%計算,此外,被告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按原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嗣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已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微型創業鳳凰條款一般戶專用)、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被告向原告申辦創業貸款,嗣後卻未按期清償,導致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原告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旨揭債務,原屬其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