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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6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04號原 告 曹勍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余維彬

余三兆

郭權御

陳仕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215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4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余維彬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余三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郭權御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陳仕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陳仕樺4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下午9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暖暖區「明德宮」內,分持瓦斯槍、開山刀、西瓜刀等器械圍毆原告,使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右上臂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須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是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願意賠償,希望可以酌減金額。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陳仕樺4人,因原告先前向

被告余三兆索賠之舊怨,乃於109年8月17日下午9時30分左右,分持瓦斯槍、開山刀、西瓜刀等器械圍毆原告,原告為此受有系爭傷害,刑事法院遂以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普通傷害罪,並就被告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此首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暨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復據本院提示上開刑事判決向兩造當庭確認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陳仕樺4人,分持瓦斯槍、開山刀、西瓜刀等器械圍毆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使其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從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損害(精神慰撫金),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㈢第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爰承此審酌兩造學歷、財力、資力,兼考量被告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陳仕樺4人,分持瓦斯槍、開山刀、西瓜刀等器械圍毆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量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不相當,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陳仕樺4人,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余維彬自110年9月17日、被告余三兆自110年9月16日、被告郭權御自110年9月15日、被告陳仕樺自110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被告余維彬自110年9月17日起、被告余三兆自110年9月16日起、被告郭權御自110年9月15日起、被告陳仕樺自110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