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33號原 告 徐祥瀛
徐妍熙唐秀華徐廖愛共 同 陳建維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張洺碩兼訴訟代理 張茲綝(原姓名張伊甄)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祥瀛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被告張洺碩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張茲綝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妍熙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被告張洺碩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張茲綝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秀華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被告張洺碩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張茲綝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廖愛新臺幣陸拾萬零參佰壹拾壹元,及被告張洺碩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張茲綝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連帶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貳佰伍拾伍元、新臺幣陸拾萬零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徐祥瀛、徐妍熙、唐秀華、徐廖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洺碩(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3月5日19時30分許,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被告張茲綝(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往百七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正好訴外人徐添生(下逕稱其名)站立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之道路旁,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張洺碩見狀閃避不及,碰撞徐添生,致徐添生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側頭皮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右側遠端鎖骨、左側內踝骨折合併脛骨腓骨聯合鬆脫、左腓骨節段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徐添生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治療後,於110年3月5日出院,復因慢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雙下肢多處潰瘍併皮膚壞死、急性腎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於110年4月17日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而於110年6月30日出院,再因慢性腎衰竭等症狀,於110年7月10日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治療,而於110年9月18日2時36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徐祥瀛、徐妍熙(下逕稱其名)為徐添生之子女,各因系爭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原告唐秀華、徐廖愛(下逕稱其名)分別為徐添生之配偶、母親,各因系爭事故受有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另徐祥瀛支出徐添生醫療費用43萬1,269元、看護費及照護費用共16萬4,989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車資1,480元、醫療輔具費用8,500元、殯葬費用27萬5,820元,唐秀華、徐廖愛並各受有扶養費用128萬9,893元、57萬1,873元之損害,應由張洺碩負賠償責任。另張茲綝明知張洺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仍將系爭機車供張洺碩使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徐祥瀛188萬2,058元、徐妍熙100萬元、唐秀華278萬9,893元、徐廖愛207萬1,87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徐添生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於110年3月15日即出
院,出院時病情穩定,並無感染現象,後續係因慢性腎衰竭分別於110年4月17日、110年7月10日至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10年9月18日死亡,汐止國泰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為「慢性腎衰竭」,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50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研判死亡原因「甲、腎衰竭、腎炎、肺炎及敗血性栓子栓塞」及解剖結果「⒍兩側腎實質萎縮」、顯微鏡觀察結果「⒌腎臟:腎小管壞死,腎小管內沉積物,小血管內敗血性栓子,間質發炎細胞浸潤,腎絲球硬化。」,符合敗血性休克引起的腎衰竭及有慢性腎炎等情相符,顯見徐添生之直接死因應為慢性腎衰竭,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系爭鑑定報告僅參考家屬報驗之主觀陳述及相驗卷影卷,醫療證據唯有汐止國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而未進一步調閱或確認徐添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已有腎臟或肺部等慢性疾病,即認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實有疑義。再者,徐添生因病況穩定於110年3月15日出院,亦無感染情況,無從直接推論係左下肢手術傷口癒合不良感染而引發敗血性休克及急性腎衰竭,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未說明何以左下肢受傷會導致兩側下肢壞死化膿性發炎,自應究明徐添生感染之傷口是否係其接受左下肢外傷骨折手術治療之傷口所致。又徐添生於出院時隔1個月後,再於110年4月16日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急診檢傷評估表記載主訴:「自訴20天前左腳開刀,返家後穿戴鐵鞋摩擦破皮,前天開始雙下肢紅腫A0904局部紅腫,廣泛性蜂窩組織炎/紅腫」比對系爭鑑定報告之解剖觀察結果及解剖結果均記載「右足跟癒合不良傷口」足以推認徐添生係於手術返家後因穿鐵鞋磨破其右足跟,創造新傷口後感染而於110年4月14日開始紅腫,且本身為糖尿病及慢性腎臟病患者,在免疫力不佳下,容易受交叉感染導致左肢亦感染,則造成徐添生死亡之結果並不能排除因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即中斷與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
㈡張茲綝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但不知悉張洺碩會於110年
3月5日騎乘系爭機車出門,自不可能有允許或同意張洺碩使用系爭機車之情形,張洺碩之所以取得系爭機車之鑰匙,乃因張洺碩向張茲綝表示考駕照需要用車,原告應就張茲綝明知張洺碩無駕駛執照及同意張洺碩使用系爭機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另徐添生有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情形,同為肇事原因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過失程度應為50%,且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徐祥瀛、徐妍熙、唐秀華各51萬2,670元、徐廖愛50萬元,另匯款4萬2,255元至徐添生帳戶,共計208萬26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於原告本件請求中扣除。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徐添生之子、女、妻、母,張洺碩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不法致徐添生死亡,張茲綝明知張洺碩未領有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將系爭機車供張洺碩用,二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各如上開所述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張洺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10年3月5日19時
30分許,騎乘登記在姐姐張茲綝名下之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往百七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正好徐添生自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張洺碩見狀閃避不及,碰撞徐添生,致徐添生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洺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故張洺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徐添生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徐添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因右
側遠端鎖骨、左側內踝骨折合併脛骨腓骨聯合鬆脫、左腓骨節段性骨折,於110年3月6日接受開放式復位併固定手術,於110年3月15日出院;於110年4月17日因敗血性休克、雙下肢多處潰瘍併皮膚壞死、急性腎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施行透析人工血管植入術手術及接受連續性血液透析術至110年4月22日止,並自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31日接受多次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於110年6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0年6月30日出院;又於110年7月10日因慢性腎衰竭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8月10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10年9月9日轉至安寧病房,於110年9月18日病逝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而徐添生因系爭傷害造成左下肢外傷骨折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為其於110年4月17日敗血性休克、雙下肢多處潰瘍併皮膚壞死、急性腎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之先行原因,住院接受血液透析及相關治療,終至敗血性休克、腎衰竭、雙側肺炎及泌尿道感染而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為:「甲、腎衰竭、腎炎、肺炎及敗血性栓子栓塞。乙、兩側下肢壞死化膿性發炎。丙、左下肢外傷骨折及手術治療後。丁、行人/機車之車禍。」鑑定結果認為:「死者徐添生,生前因在穿越馬路時與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主要導致左下肢外傷骨折,並且有接受手術治療,但因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引發兩側下肢壞死化膿性發炎、敗血性休克及急性腎衰竭住院治療,之後因腎衰竭持續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但於住院期間仍因腎衰竭、腎炎、肺炎及敗血性栓子栓塞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相驗卷第299頁至第312頁)。依徐添生前述受傷情形、病情進展及住院治療經過情形,可知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後,即併發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雙下肢多處潰瘍病皮膚壞死等病症,終至腎衰竭、腎炎、肺炎及敗血性栓子栓塞而死亡,堪認徐添生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病,因病致死。經綜合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足認在一般情形下,以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情形及嚴重程度,確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因此徐添生死亡之結果與張洺碩前述侵權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可以認定。
㈣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係登記為張茲綝所有,此有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頁),張茲綝於本院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之前因為張洺碩要考駕照,故將系爭機車鑰匙交給張洺碩騎去監理站考試,後來張洺碩沒有應考,想說他下次可以考,就沒有收回機車鑰匙等語,顯見張茲綝明知張洺碩未領有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不應出借或任由張洺碩駕駛系爭機車,如有違反,依照前開說明,推定其有過失,且張洺碩未具備與領有我國駕照者相同之駕駛經驗及能力,如聽任其騎車上路,對其自身或其搭載之人及其他用路人自有相當之危險性,張茲綝卻未注意而出借或任由張洺碩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其過失行為與徐添生死亡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張茲綝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任何舉證,張茲綝上開應推定過失之行為,與張洺碩前開侵權行為間,均為致生徐添生死亡損害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張茲綝應與張洺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㈤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徐添生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之致病而死亡,張洺碩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徐添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張茲綝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張洺碩連帶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此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徐祥瀛主張支出徐添生醫療費用43萬1,269元、看護費及照護
費用共16萬4,989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車資1,480元、醫療輔具費用8,500元、殯葬費用27萬5,820元,唐秀華、徐廖愛主張各受有扶養費用128萬9,893元、57萬1,873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喪葬服務證明單、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請款對帳單、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帳單、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69頁至第117頁)可憑,應予准許。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金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徐添生為徐祥瀛、徐妍熙之父,唐秀華之夫,徐廖愛之子,有戶籍謄本可憑(附民卷第127頁),徐添生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之致病而死亡,致使原告痛失至親,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兩造學歷、年收入、名下財產及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有陳報狀、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認徐祥瀛、徐妍熙、徐廖愛因徐添生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00萬元,唐秀華因徐添生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150萬元。
⒊依上,徐祥瀛、徐妍熙、唐秀、徐廖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依序為188萬2,058元、100萬元、278萬9,893元、157萬1,873元。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人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定。查徐添生於警詢時陳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欲過馬路至對面162號要回家,只看見對方的頭燈,車速很快,後來就不知道了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該路段於100公尺內並無行人穿越道,張洺碩騎乘之系爭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及終點與路面邊緣距離分別為4.6公尺(計算式:2.8+1.8=4.6)、2.5公尺(2.8-0.3=2.5),該刮地痕明顯在車道上等情,足堪認定徐添生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待左右來車駛離,即貿然穿越道路,而於行至路中遭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則徐添生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並衡量雖徐添生不當穿越道路同有疏失,惟行人行至路中等待車輛通過後穿越道路之情況,並非駕駛人難以注意之車前狀況,張洺碩僅需稍加注意,應可避免本件憾事發生,自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是本院認張洺碩與徐添生應負擔之肇事比例各為70%及30%,則徐祥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31萬7,441元(1,882,058×0.7=1,317,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徐妍熙得請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70萬元(1,000,000×0.7=700,000)、唐秀華請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95萬2,925元(2,789,893×0.7=1,952,925)、徐廖愛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0萬311元(1,571,873×0.7=1,100,311)。
㈦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徐祥瀛、徐妍熙、唐秀華已申請特別補償基金各51萬2,670元,徐廖愛已申請特別補償基金50萬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並補償徐添生醫療費用4萬2,2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金額應自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徐祥瀛、徐妍熙、唐秀華、徐廖愛尚得向被告請求金額依序為76萬2,516元(1,317,441-512,670-42,255=762,516)、18萬7,330元(700,000-512,670=187,330)、144萬255元(1,952,925-512,670=1,440,255)、60萬311元(1,100,311-500,000=600,31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徐祥瀛76萬2,516元、徐妍熙18萬7,330元、唐秀華144萬255元、徐廖愛60萬3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張洺碩自111年7月19日起、張茲綝自112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