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4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被 告 張徐福 原籍設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
張東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東豪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時,邀同被告張徐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共計15萬4,702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系爭借據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民國111年7月1日為1.275%,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4%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張東豪自111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5萬4,7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徐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系爭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欠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15萬4,072元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自111年7月1日起 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自111年8月2日起 至111年9月27日止 0.127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1.4%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0.14%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 0.24% 自112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