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被 告 許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志豪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台二線金山往萬里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與瑪鋉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轉頭拿取物品不慎鬆開煞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屬被保險人張瓊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戶車輛),致使保戶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張瓊云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376元(含工資23,602元、塗裝47,051元、零件44,723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15,376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3紙、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保戶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4月24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4767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夜間時分,天候晴,惟有照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據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自陳:「我當時駕駛0360-GX號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行經台二線金山往萬里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拿取東西不小心煞車鬆開,故不慎擦撞前方BKL-6258號自小客車(即保戶車輛)。肇事時車上共有3人,肇事當時車速約10KM(滑動狀態)。」等語,復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項下記載「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等語,足認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轉頭拿取物品不慎鬆開煞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同向前方之保戶車輛,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原告所承保之保戶車輛之後、左側部位均有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保戶車輛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保戶車輛,因被告駕駛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於給付修繕費用115,376元予訴外人張瓊云,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張瓊云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且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