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原 告 鄭慧玲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幸福華城E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寶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2,773元,其中新臺幣26萬7,851元,自112年5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4,922元,自112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6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7萬2,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幸福華城E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2月8日合法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歷經107年第二屆、108年第三屆,然於109年間並未選出第四屆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數位區分所有權人因而推選原告為管理負責人,並公告於社區公布欄,上述公告期滿後,原告擔任召集人於109年12月26日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後第四屆期任期屆滿,再改選現在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寶琴均為現任委員。
二、被告應負責管理系爭社區下列公共事務,均未處理,原告雖無義務管理上開事務,然因憂心無人處理,系爭社區將面臨斷電、垃圾無法清運等混亂情況,身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系爭社區之利益,管理下列事務:
(一)繳納公設電費被告應繳納系爭社區繳納期限為109年11月間至110年6月間公設電費,109年11月為4,922元、109年12月為4,665元、110年1月為4,959元、110年2月為4,673元、110年3月為5,312元、110年4月為4,552元、110年5月為4,932元、110年6月為4,348元,合計為3萬8,363元,並未繳納。原告業已代為繳納。
(二)清運垃圾被告應於109年10月至110年6月間,共9個月期間,聘僱人員清運垃圾,詎料被告並未處理。原告因此於上開期間,以每月支付8,500元為清運費,聘僱蔡榮坤清運垃圾,於110年4月間另給付其1,500元之廢棄物處理費,合計給付7萬8,000元。
(三)公共區域之清潔被告應於109年10月至110年6月間,共9個月期間,聘僱清潔人員清潔公共區域,詎料被告並未處理。原告因此於上開期間,均以月薪7,000元,分別聘僱楊莉莉、高劍生為清潔人員,負責清潔公共區域,合計支付6萬3,000元。
(四)地下室水管破裂修復被告應就110年3月間,系爭社區地下室第二梯場發生之水管破裂,聘僱人員加以修復,被告並未處理。原告於110年3月29日以2,000元聘請典雅企業社修繕完成。
(五)消防缺失改善被告應就系爭社區因109年度消防檢查缺失部分,委請廠商改善,被告並未處理。原告因此於110年4月13日委請嘉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進公司)就系爭社區109年度消防缺失進行改善工程,為此支付費用總計8萬6,410元。
(六)地下室鐵捲門修繕被告應就系爭社區地下室鐵捲門之馬達於110年6月間故障,委請廠商維修,被告並未處理。原告因此委請帝鑫捲門行於110年6月28日更換馬達及銅環座計共1萬2,000元。
(七)影印費用、文具用品、清潔用品雜項等費用原告主張109年12月至110年6月間代被告給付影印費用、文具用品、清潔用品雜項等費用共計1,591元。
三、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利益,為被告管理上開事務而支付上開費用合計28萬1,364元,並不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符合民法172條及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訴請被告應償還原告因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28萬1,364元及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規定,與本件是否成立無因管理無涉。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寶琴曾於112年4月間向管委會提出單據表示為幸福華城E棟代墊費用,上開代墊費用之日期均於李寶琴自110年10月起擔任管委會主委後,卻均未事前知會管委會及其他管委,即自行支出上開費用,迄至112年4月方提出單據申請,被告仍核准並核撥款項,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約不得向被告請求所支出之項目費用,顯非可採。
(三)本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
(四)原告委請嘉進公司就消防缺失改善施工前,曾請其他廠商報價,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泊安公司)報價15萬2,135元、丕興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13萬6,450元,湧薪消防機電工程行報價16萬9,155元、嘉進公司報價9萬7,690元,原告選擇報價最便宜之嘉進公司施作工程,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嘉進公司並非價格最便宜廠商。嗣後因嘉進公司施做工程項目增加,因此工程費用增加。
(五)被告前與泊安公司所定契約並非消防改善契約,欲實施消防改善工程需另簽訂契約。
(六)依據系爭社區112年4月間公共基金支出憑證所列項目有影印費,足信被告應負擔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影印費用、文具用品、清潔用品雜項等費用共計1,591元。
五、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364元,及其中27萬6,442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922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支付系爭費用期間,系爭社區當時並無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因此原告應以全體住戶為被告,不得將幸福華城E棟管理委員會列為被告。
二、原告未曾為系爭社區合法之召集人,曾於110年7月23日申請變更主任委員,未據主管機關准為備查。
三、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原告所為均不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規定,因此應已違背被告之意思,不符合無因管理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否則有損住戶權利。
五、對原告請求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一)公設電費被告承認系爭電費確實均由原告給付,然辯稱其無庸代為給付,交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處理即可。
(二)清運垃圾、(三)公共區域清潔被告承認原告給付垃圾清潔費期間及聘僱清潔人員,系爭社區之垃圾清運正常運作及確有清潔人員清潔公共區域,然辯稱原告無庸給付上開費用,原告自稱要負責,應該是要自己負擔付費幫大家清潔,因此不得再為請求。
(四)地下室水管破裂修復被告承認原告於110年3月29日以2,000元聘請典雅企業社修繕完成系爭社區地下室梯間水管,並同意給付上開金額。
(五)消防缺失改善被告承認原告委請之嘉進公司確實施做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且嗣後經消防審核通過。然系爭被告社區與泊安公司已訂有合約,原告不應擅自另與嘉進公司簽訂合約。且當時有其他廠商報價,有更低的價格,而原告並未採用。
(六)地下室鐵捲門修繕被告不否認原告就系爭社區地下室鐵捲門之馬達於110年6月間故障,委請帝鑫捲門行於110年6月28日更換馬達及銅環座,共計給付1萬2,000元,然辯稱該修繕工程完工後1個月即再生故障,已拆下馬達還給原告,原告不採用優惠方案,剝奪住戶選擇權利。
(七)影印費用、文具用品、清潔用品雜項等費用被告無義務負擔原告所支出之影印費用、文具用品、清潔用品雜項等費用。
六、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適格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因此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給付責任時,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據此,原告主張管理之系爭事務,乃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事務,且該部分事務應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依據上開規定之意旨,原告起訴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直接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訴,被告抗辯其非適格當事人,顯無可採。
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下列事務為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其並無管理義務,但因下列事務未如期處理,恐將導致系爭社區混亂,因此為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並不違反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而處理下列事務,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且已支付下列費用,為此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並加計利息。被告固對下列編號(一)至(六)部分為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且經原告實施管理不否認,惟辯稱:原告管理編號(一)至(六)之事務,不符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規定,不利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違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因此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而編號(七)則抗辯被告並無給付義務,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四、經查,本院就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繳納公設電費
1、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系爭社區繳納期限為109年11月間至110年6月間之公設電費,109年11月為4,922元、109年12月為4,665元、110年1月為4,959元、110年2月為4,673元、110年3月為5,312元、110年4月為4,552元、110年5月為4,932元、110年6月為4,348元,合計為3萬8,363元,並未繳納,原告無因管理代為繳納上開電費,業據提出繳費單據為證。被告不否認上開電費係由原告繳納。
2、本院審酌原告此項無因管理行為,乃為避免系爭社區因積欠電費產生供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堪信為有利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3、且上開期間被告承認並無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顯無適當之人處理繳納公設電費之事務,也無從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規定由公共基金給付公設電費,且原告係以自己之款項墊付電費,亦無適用上開規約必要,因此不得以原告未遵從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規定,而認其給付公設電費之管理違反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明示或有其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以原告所為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其請求被告給付3萬8,36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清運垃圾
1、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9年10月至110年6月間,共9個月期間,聘僱人員清運垃圾,詎料被告並未處理,原告因此於上開期間,無因管理以每月支付8,500元為清運費,聘僱蔡榮坤清運垃圾,另於110年4月給付其1,500元之廢棄物處理費,合計7萬8,000元,業據提出蔡坤榮簽立之收據為證。被告不否認上開期間確實有人清運垃圾。
2、本院審酌原告此項無因管理行為,乃為避免系爭社區垃圾無人清理產生髒亂,堪信為有利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3、且上開期間被告承認並無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顯無適當之人處理上開之事務,也無從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規定由公共基金給付每月清潔費用,原告乃先以自己之金錢給付清潔費用,無從適用上開規約,因此不得以原告未遵從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規定,而認聘請清潔人員給付清潔費之管理違反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明示或有其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以原告所為應屬適法無因管理,其請求被告給付7萬8,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公共區域之清潔
1、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9年10月至110年6月間,共9個月期間,聘僱清潔人員清潔公共區域,詎料被告並未處理,原告因此於上開期間,無因管理均以月薪7,000元,分別聘僱楊莉莉、高劍生為清潔人員,負責清潔公共區域,合計支付6萬3,000元,業據提出楊莉莉、高劍生簽立之收據為證。被告不否認上開期間確實有清潔人員清理公共區域。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僅有109年11月、12月、110年1月共3個月合計2萬1,000元之楊莉莉簽立之收據,110年2、3、4、5、6月共5個月合計3萬5,000元之收據,以上收據合計金額為5萬6,000元,是以原告此部分無因管理給付5萬6,000元費用部分堪可採信,逾上開金額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3、原告此項無因管理行為,乃為避免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無人清潔產生髒亂,堪信為有利於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
4、且上開期間被告承認並無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顯無適當之人處理上開事務,也無從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規定由公共基金給付每月清潔人員薪資,原告乃自己之款項給付清潔人員薪資,無從適用上開規約,因此不得以原告未遵從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規定,而認聘請清潔人員清潔公共區域給付薪資之管理違反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明示或有其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以原告所為應屬適法無因管理,其請求被告給付5萬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5萬6,000元部分,並無證據,應予駁回。
(四)地下室水管破裂修復原告主張被告應就110年3月間,系爭社區地下室第二梯場發生之水管破裂,聘僱人員加以修復,被告並未處理,原告無因管理於110年3月29日以2,000元聘請典雅企業社修繕完成。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給付上開金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應予准許。
(五)消防缺失改善
1、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社區因109年度消防檢查缺失部分,委請廠商改善,被告並未處理,原告無因管理於110年4月13日委請嘉進公司就系爭社區109年度消防缺失進行改善工程,為此支付費用總計8萬6,410元,業據提出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10年3月16日填)、估價單、收據、存摺封面等物為證。被告不否認嘉進公司確實施做消防改善工程,嗣後消防檢查已通過。
2、而查,系爭社區與泊安公司原簽訂之契約,乃消防、水電及發電機械設備定期保養檢修工程合約書,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合約書在卷可參,依據上開契約內容記載並未包含消防檢查缺失改善部分,是以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仍須另外簽訂契約委請廠商施做,是以系爭社區與訴外人泊安公司縱有上開合約,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仍須另委請廠商施做。
3、再查,原告委請廠商施做消防改善工程此項無因管理行為,乃為避免系爭社區因消防設備缺失未如期改善遭到罰款之不利益,堪信為有利於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就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委請報價最低之廠商施做,無非提出2張估價單為據,然查,被告所提2張估價單,其一泊安公司之估價單部分,報價為8萬8,650元高於原告所委請嘉進公司施做之費用,另嘉進公司於110年3月24日所提出7萬9,190元之估價單,顯然低於泊安公司之報價,原告選擇委請嘉進公司施做,顯已選擇施工價格較為有利之廠商施工。而嗣後原告給付嘉進公司之工程款高於原先報價,經比對原告提出嘉進公司嗣後110年4月13日出具之估價單,可知實際施工項目較多,因此單價當然提高,據此堪信原告所為管理方式並無對被告不利。
4、末查,上開期間被告承認並無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顯無適當之人處理上開事務,也無從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系爭工程款,原告先自行付費支付工程款無從適用上開規約,因此不得以原告未遵從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規定,而委請嘉進公司施做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之管理違反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明示或有其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以原告所為應屬適法無因管理,其請求被告給付8萬6,41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地下室鐵捲門修繕
1、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社區地下室鐵捲門之馬達於110年6月間故障,委請廠商維修,被告並未處理,原告無因管理委請帝鑫捲門行於110年6月28日更換馬達及銅環座計共1萬2,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匯款單為證。被告不否認上開廠商施做修繕工程。
2、而查,原告委請廠商修繕地下室鐵捲門此項無因管理行為,乃為維護系爭社區地下室出入安全,堪信為有利於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雖被告抗辯上開修繕完畢後1個月又發生故障等情,然參酌前揭判決意旨,管理人管理事務,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即修繕廠商施做成果如何,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等情,本件委請廠商修繕已屬為系爭社區有利之行為,即可認已符合有利本人之要件,無庸審酌修繕成果,是以被告以修繕成果不佳此抗辯不符無因管理要件,尚屬無據。
3、且查上開期間被告承認並無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顯無適當之人處理上開事務,也無從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系爭工程款,原告自行付費委請廠商無從適用上開規約,因此不得以原告未遵從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規定,而委請廠商維修鐵捲門工程之管理違反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明示或有其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以原告所為應屬適法無因管理,其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影印費用、文具用品、清潔用品雜項等費用原告主張109年12月至110年6月間代被告給付影印費用、文具用品、清潔用品雜項等費用合計1,591元,雖據提出收據、發票為證。被告否認上開費用被告有給付義務。經查,原告所提收據、發票無法證明其給付上開費用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相關,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顯無所據,要難准許。
(八)依據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2,773元【計算式:3萬8,363元+7萬8,000元+5萬6,000元+2,000元+8萬6,410元+1萬2,000元=27萬2,77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並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以原告請求原起訴狀請求金額勝訴之26萬7,85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擴張聲明勝訴之4,922元部分,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因原告並未提出送達準備書狀繕本日期,本院依據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當庭陳述已知悉準備書狀繕本寄存送達,而推認該日為寄存送達始日,因此認定112年6月11日為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六、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件原告所主張無因管理請求權並無特別規定請求權期間,依法應為15年,系爭墊付費用期間為109年10月起至110年6月間,距離本件原告112年4月12日起訴請求未逾15年,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顯無理由。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27萬2,773元,其中26萬7,851元,自112年5月2日起,其餘4,922元,自112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並無依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為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准其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法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應認僅為促請法院發動職權,非屬聲請,故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庸另為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