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454號原 告 李淑純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靜雯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對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提出被告林靜雯(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林靜雯應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然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觀諸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記載:於民國110年7月間標會,被告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定由被告繳付每個月的會款,惟被告僅繳納110年8月之會款;嗣被告於同年10至11月間承諾每月向原告清償2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且音訊全無等情,並未記載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對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
三、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0樓,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0樓」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無被告之資料,而無從確定被告之真正身分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之必要,以符法定程式。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被告最新住居所,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