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454號原 告 李淑純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靜雯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給付會款之訴,於起訴狀並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其相對應之原因事實,雖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林靜雯之送達地址為「基隆市○○○街00巷000號10樓,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之全戶戶籍謄本,經查詢結果並無被告之資料,無從確定被告之真正身分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5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其相對應之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