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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77號原 告 吳俊德被 告 康錦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0紙,其中編號①至⑥所示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而編號⑦至⑩所示支票,雖未為付款提示,然其日後亦難避免退票結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暨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支票: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出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支票,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⑦至⑩所示支票:

原告雖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⑦至⑩所示支票,然該4張支票一概「未經原告持向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其中編號

⑨、⑩所示支票2張之發票日「亦未屆至」。此悉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該支票4張當庭確認無誤。按票據法第128條第1、2項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因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支票之性質乃「提示證券」),執票人依法不得於「發票日屆至以前」,向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是為兼顧發票人籌措資金之需求,同時保留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之便利性(提示即須付款),金融實務遂本此衍生「遠期支票」之制度,允許「發票人於簽發支票時,不以實際票據簽發日為發票日,而以『尚未到來之日期』作為票載發票日」,此時,執票人須俟「遠期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方得持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反面言之,發票人若以實際票據簽發日作為發票日,該支票即為「即期支票」或「即期票」,執票人當然可以立刻持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故「遠期支票」並「無」期前追索之問題(執票人「於發票日前」之票據債權行使權利受限)。第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前段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因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即金融機構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即金融機構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故執票人若「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允執票人持該支票逕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指參看)。承前所述,附表編號⑦至⑩所示支票,一概「未經原告持向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其中編號⑨、⑩所示支票2張,其發票日期「亦未屆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出附表編號⑦至⑩所示支票,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不僅違反票據法之規定,亦與誠信原則有悖,欠缺根據而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表】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民國) 提 示 日(民國)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① 康 錦 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 福分社 111年12月23日 112年4月24日 100,000元 RC0000000 ② 康 錦 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 福分社 111年12月31日 112年4月24日 150,000元 RC0000000 ③ 康 錦 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 福分社 112年1月12日 112年4月24日 60,000元 RC0000000 ④ 康 錦 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 福分社 112年1月31日 112年4月24日 150,000元 RC0000000 ⑤ 康 錦 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 福分社 112年1月31日 112年4月24日 100,000元 RC0000000 ⑥ 康 錦 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 福分社 112年2月15日 112年4月24日 60,000元 RC0000000 ⑦ 康 錦 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 福分社 112年6月5日 (尚未提示) 100,000元 RC0000000 ⑧ 康 錦 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 福分社 112年6月15日 (尚未提示) 60,000元 RC0000000 ⑨ 康 錦 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 福分社 112年6月27日 (尚未提示) 100,000元 RC0000000 ⑩ 康 錦 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 福分社 112年7月16日 (尚未提示) 60,000元 RC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