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95號原 告 朱政忠被 告 張明堂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謝淑麗有債務未清償,被告即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10年5月18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給謝淑麗,嗣原告借款予謝淑麗,原告係謝淑麗之債權人,謝淑麗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用以償還債務,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入金融機構後,於110年5月18日遭退票,而謝淑麗已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原告因此聯繫被告協商解決,被告表示願意承認對於原告負有票據債務並願負清償責任,兩造遂於111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為履行發票人之義務,經雙方協議,甲方願意分期償還乙方(即原告)新臺幣15萬元,於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每期每月25日支付新臺幣1萬元整,清償完畢後乙方歸還支票給甲方,償還期間乙方不得將該支票轉給他人」。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承諾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為到期,並當場給付原告1萬元,之後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1日各匯款給原告5,000元,最後於112年1月15日匯款給原告1萬元,此後即未再繼續按期給付原告迄今,是被告前僅清償3萬元,被告尚欠原告12萬元未清償。為此,援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原告非親非故素未謀面,且無生意及金錢往來,更沒有借貸關係。原告持系爭支票要求被告履行時,被告告知原告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故被告不願給付,原告進而恐嚇被告,被告在懼怕之下才違反意願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還款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恐嚇,並非被告自願簽立,應為無效等語,則為原告否認。經查:

1.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又因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在未依法撤銷前尚非當然無效,表意人不得以曾受脅迫為由拒絕給付。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上揭所辯各節,既均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各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魏美玉到庭證稱:「(問:你知道原證二所示協議書之事實嗎?)我知道他們有這份協議,當時我在場。」「(問:你當時在場有無看到原告恐嚇、脅迫被告?)沒有,當時他們還一起喝咖啡。」等語;參以證人張証凱到庭證稱:「(問:你知道原證二協議書的事情嗎?)…被告跟伊說那他等原告實際上有恐嚇的行為再來報案…」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參以被告若係遭原告脅迫、恐嚇,衡理應於事後隨即報警查處,然被告卻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期還款3萬元予原告,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又被告辯稱其係遭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雖提出電信業者之受話通話明細單為據,且經證人張証凱到庭證稱:原告曾對其陳稱有遭人恐嚇、脅迫之情。然原告所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單僅有發話號碼、話務種類、始話時間、終話時間、通話秒數等資料,並無原告所指遭恐嚇、脅迫之內容,且被告亦自承其並未錄得其遭人恐嚇、脅迫之內容,加以證人張証凱之證述亦未能證明對被告恐嚇、脅迫之人即為原告。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遭原告恐嚇、脅迫之事,所辯亦難遽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每月支付1萬元予原告,被告既未依約定期限按期給付,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額清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