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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0號原 告 呂淑研被 告 呂月霞被 告 呂瑞弘訴訟代理人 傅榮傑被 告 簡金隆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呂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為促進土地經濟利益及管理方便,請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呂瑞弘、簡金隆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之系爭方割方案。

㈡被告呂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予採認。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依新北市○○區○○段○○○段00○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所示,建物門牌僅記載「魚行」,建物坐落基地記載為同小段69-3、69-4(即系爭土地)、69-5地號。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之一部及該房屋南側加蓋之石頭及磚造1樓倉庫坐落其上,有本院測量勘驗筆錄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0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4436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6日瑞土測字第127號,複丈日期112年4月7日,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附卷可參。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方案亦符合被告呂瑞弘、簡金隆之意願。被告呂月霞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設定登記,登記日期為91年1月2日,字號瑞登字第052390號,權利人為原告及被告呂月霞,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地上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7336號函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及內政部95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50054105號函,應先辦理勘測地上權位置圖後始能辦理土地分割等情。按「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位置,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12年瑞土測字第783號案他項權利位置套繪(未予實地施測),係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有該所113年1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30272號函檢送113年1月8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5日瑞土測字第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及該所113年1月1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30545號函記載:「說明:…二、查本所113年瑞土測字第18號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上權位置,係前由呂淑研君於112年10月18日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案(本所112年瑞土測字第783號),並經本所依呂君現場指認地上權範圍予以施測,嗣經套繪地籍圖係坐落於雙溪區魚行段公館小段69-3地號土地;…」等語可憑,系爭地上權轉載之過程,亦有該所113年1月2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30900號函記載:「說明:…二、查旨揭地上權係民國38年由當時之地上權人…所設定,設定標的為雙溪區魚行段公館小段69地號土地,該地於民國85年間因逕為分割新增69-1及69-2地號,旨揭地上權遂轉載至同小段69、69-1、69-2地號土地;69-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因土地徵收予以塗銷,而同小段6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於民國93年間又因判決分割及共有物分割轉載至同小段69、69-3、69-4地號土地;嗣後同小段69及69-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業於民國96年間因和解予以塗銷,故旨揭地上權迄今僅保留於同小段69-3及69-4地號土地」等語可稽。可知系爭地上權之位置係位於同小段69-3地號土地。此外,參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7336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月28日新北地測字第1121473441號函、新北市工務局111年10月26日新北工建字第1112015973號函、新北市雙溪區公所112年8月4日新北雙工字第1123050073號函,系爭分割分案應無違反法令限制。綜上,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等情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非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合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表一:分割方法 編號 標示 分割後之所有權歸屬 一 附圖編號69-4部分 分歸被告呂月霞所有 二 附圖編號69-4⑴部分 分歸被告呂瑞弘所有 三 附圖編號69-4⑵部分 分歸原告所有 四 附圖編號69-4⑶部分 分歸被告簡金隆所有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954 被告呂月霞1/6 被告呂瑞弘1/3 原告1/6 被告簡金隆1/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