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0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被 告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再按循環信用利率即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申請書、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