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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20號原 告 陳煌銘被 告 林永泉

余慧愉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天階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天階公司)前於於民國108年9月2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免租金裝潢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空地約300坪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台客火鍋城。被告林永泉為天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余慧愉則擔任天階公司、台客火鍋城之總經理。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內之8臺分離式冷氣(含室外機,下合稱系爭冷氣機),係屬原告所有,不得擅自處分,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思聯絡,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於108年10月、11月間某日及109年12月30日後某日,將系爭冷氣機侵占入己,並將系爭冷氣機中之6臺、2臺,先後以不詳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一欣冷氣電機行」負責人即訴外人張立恆。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設冷氣之全部總費用新臺幣(下同)423,920元中之417,920元【計算式:每部冷氣機50,090元×8臺+冷媒銅管每米(含訊號線)550元×8臺+牆面洗孔800元×4孔(2、3樓)+新機銅管超過10米以上冷媒填充1,200元×8臺=417,920元;另加計施工工程費3,000元×2人,則為423,92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92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冷氣機實際狀態新穎,鮮少使用,原告早先即建議被告可將系爭建物隔成雅房,即不用拆除系爭冷氣機,被告卻以周轉不靈為由,擅自將系爭冷氣機中之6臺冷氣拆除變賣,再將另外2臺分離式冷氣移至室外庭院淋雨長達1年,造成主機板泡水損毀嚴重報廢。被告空言指摘系爭冷氣機老舊不堪使用、經原告同意處分系爭冷氣機云云,無足採信。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係徵詢原告之同意,方自行處分系爭冷氣機:系爭建物裝修時,被告即表明渠等經營火鍋店而將裝設中央空調,毋需使用系爭冷氣機,請原告逕將系爭冷氣機取走,原告則表示其亦用不到系爭冷氣機,被告自行處置即可,被告乃在原告同意下,自行出資拆除系爭冷氣機。被告為裝修系爭建物,乃請張立恆協助拆除、載運系爭冷氣機,被告自始未有侵占之違法行為,亦未曾出賣系爭冷氣機。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不合理:系爭冷氣機均老舊故障,經送修,僅2臺堪用,原告今以冷氣機之新品價值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林永泉為天階公司負責人,天階公司與原告於108年9月2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天階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台客火鍋城,由被告余慧愉擔任天階公司、台客火鍋城總經理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建物內之系爭冷氣機(共8臺)委請一欣冷氣電機行之張立恆拆除、搬離暨處分等情,則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08號、109年度他字第980號、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冷氣機照片、熱水器與冷氣機之照片、一欣冷氣電機行估價單、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3時勘查紀錄、照片在卷足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08卷頁73至75;11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頁51至59、77至79;109年度他字第980號卷二頁37;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頁105至109);另有張立恆於前開刑案偵審期間之證述、被告之陳述在卷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頁29至31、63至69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頁200至209)。又被告因共同犯侵占罪,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論處相應之罪刑(被告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駁回渠等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以佐。是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即逕行處分系爭冷氣機,且交予張立恆搬離、回收等情,顯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甚明,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渠等係經原告同意始處分系爭冷氣機,亦未將系爭冷氣機出售云云。然互核兩造於上開刑案中之陳述,原告係陳稱:我從來沒有授權被告處理冷氣機,拆卸冷氣機時,我也不在現場,後來聽其他員工說被告2人把6臺冷氣機變賣給張立恆,被告2人將剩下2臺冷氣機放在屋外淋雨1年多,109年12月11日基隆地檢署到現場會勘,看到剩下2臺冷氣機在戶外淋雨,我從來沒叫人或同意將剩餘2臺冷氣機載走等語。被告林永泉則先稱:我願意將冷氣返還原告等語;後改稱:當時8臺分離式冷氣含室外機只有2臺堪用,另外6臺本來放在原處等候原告過來載運,惟原告遲未來載運,我遂將6臺不堪用的送去回收廠,餘2臺則經修繕,先安置於現場旁之小建物內,後該2臺冷氣亦已回收處理。我是將冷氣交由張立恆處理,沒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80號卷一頁15至18;11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頁63至69、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頁209至220);再佐以兩造於109年4月24日、同年月27日之存證信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80號卷一頁103、109、110、卷二頁35)及被告109年12月21日之存證信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頁85)內容,可見原告自始均「未表示同意」被告處分系爭冷氣機,被告林永泉於刑事審理期間,亦已自承其「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處分系爭冷氣機,且本院遍查卷內其餘資料,亦查無被告有何獲原告授權處分系爭冷氣機之合法依據(按:被告是否有「出售」系爭冷氣機,在所不問),是被告以前詞臨訟置辯,洵非可採。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設冷氣之全部總費用423,920元中之417,920元【計算式:每部冷氣機50,090元×8臺+冷媒銅管每米(含訊號線)550元×8臺+牆面洗孔800元×4孔(2、3樓)+新機銅管超過10米以上冷媒填充1,200元×8臺=417,920元;另加計施工工程費3,000元×2人,則為423,920元】,並提出冷氣機報價單、冷媒銅管報價單、冷氣管線牆面洗孔報價單、新機銅管超過冷媒填充報價單等件為憑(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21號卷頁37至41),然有關原告所主張系爭冷氣機為新機乙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僅逕稱系爭冷氣機還很新穎云云,即以更換冷氣新機之施工總費用作為衡量,僅係原告主觀上期待之價格,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客觀上所受之損害(按:有關原告所提出之冷氣機照片,亦無法證明系爭冷氣機為新機)。而本院審酌張立恆於上開刑案中具結證稱:我有去租賃地點拆卸分離式冷氣機8部,與我接洽的人,有時是林永泉、有時是余慧愉,拆下來的冷氣機只有2部堪用,6部不堪使用,林永泉、余慧愉授權我無償載走冷氣機,用來抵付拆除冷氣機的費用,另外2部冷氣機還堪用,所以修繕,費用總共3萬多元,係由林永泉、余慧愉支付;我將6部冷氣機放置在原處等待房東(即原告)來載運,我有聽到林永泉以電話聯絡房東多次,把冷氣機載走,但房東均不理會,我不是聯絡人,我沒有聽到房東怎麼講,我只是受林永泉指示做動作,過了2至3週後,是我主動詢問林永泉,才把6部冷氣機載走,後來另2部冷氣機放在租賃地點安裝的位置旁邊,大概是拆違建之後3個月左右,我經過林永泉同意載走2部冷氣機,當時那2部冷氣機已經壞掉,並沒有修繕的價值;我載回的冷氣機有賣廢鐵的殘餘價值,但人工費大於機械設備費用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頁29至31、63至69;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頁200至209),可知依系爭冷氣機當時之狀況,或已不堪用,或須經修繕後始堪用,實際價值甚寡,與冷氣新機顯然無從比擬,是本院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窗型、箱型冷暖器設備」項目,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暨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超過耐用年數者,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10等情,認定系爭冷氣機已逾耐用年限,所受損害應核定為41,792元。

(三)從而,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7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