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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42號原 告 田玉琴兼 訴 訟代 理 人 鄧天瑀被 告 楊思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玉琴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田玉琴8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田玉琴、鄧天瑀分別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鄧朝雲(下逕稱其名)之配偶、子女,鄧朝雲前於民國111年6月9日由原告田玉琴代理,與被告簽定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49,及其上同段4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1年6月21日前給付簽約款30萬元並匯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專戶,惟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其餘簽約款則未如期給付,原告田玉琴遂於111年7月8日代鄧朝雲依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1項約定,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00085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一)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契約,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收受,而仍未履行契約,原告田玉琴即於111年7月19日以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000536號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二)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於111年7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契約一因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之給付價金義務而解除,依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已支付之價金10萬元應交付鄧朝雲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鄧朝雲已於111年8月6日死亡,原告等為鄧朝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得承受鄧朝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二)又鄧朝雲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一前,原告田玉琴曾透過訴外人禾城地產仲介吳宜柔(下逕稱其名)之仲介,代鄧朝雲與其它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二因買方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交付頭期款之義務,故該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專戶內之10萬元經扣除代書成本及稅金後,剩餘之87,400元為違約金已匯至原告田玉琴帳戶。嗣吳宜柔稱其已覓得新買方即被告,並建議原告田玉琴為加快交易之完成,可將自系爭契約二取得之違約金87,400元作為系爭契約一價金之一部分,以降低系爭不動產實際價格,進而增加被告買受房屋之意願,原告田玉琴即依吳宜柔之建議匯款87,400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惟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並未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契約一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專戶內,而系爭契約一既已合法解除,故被告持有87,4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鄧朝雲與被告間之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田玉琴8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存證信函二紙及其收件回執、原告鄧天瑀與吳宜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復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8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4076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契約一第5條第2項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1)簽約時甲方(即被告)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2)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3)乙方(即賣方)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10萬元+20萬元6/21匯入履保)」,第1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約定「除本契約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買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賣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既未於111年6月21日前將剩餘之簽約款20萬元匯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專戶,經原告田玉琴於111年7月8日代鄧朝雲以催告後仍未履行,則系爭契約已於111年7月20日原告田玉琴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經合法解除,則原告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田玉琴匯款87,400元予被告,既係為促使系爭契約一之完成,則被告於系爭契約一解除後,自已無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田玉琴請求被告給付87,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0萬元違約金部分自本件訴之變更後之112年11月1日起,原告田玉琴請求被告就87,400元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