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被 告 張秉晞

張周雪卿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張周雪卿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雷仲達,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雷仲達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秉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81元,及其中76,4

38元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張秉晞之父張才俊所有,嗣張才俊死亡後,被告張秉晞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周雪卿繼承,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對於被告張秉晞與其餘繼承人提起撤銷分割遺產繼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判決撤銷被告張秉晞與其餘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詎料,被告張秉晞旋即於111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周雪卿,其目的顯在逃避原告之求償,是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其買賣行為應屬無效。被告張秉晞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即應請求被告張周雪卿回復原狀,惟被告張秉晞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張秉晞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張秉晞行使權利,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又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於債務纏身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明知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周雪卿,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同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周雪卿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秉晞積欠原告105,181元,及其中76,438元自98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秉晞嗣於111年6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周雪卿,並於同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165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張秉晞之債權人,被告張秉晞無資力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惟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以接近證據之遠近及取得證據之難易而言,買賣當事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買賣雙方當事人所掌握,自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舉證較諸第三人為合理、簡單,且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然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無從期待由買賣雙方之當事人即被告2人提出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張周雪卿於11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資料顯示被告張周雪卿並無有可動用之流動資產(存款、股票等)存在,而衡以不動產之交易價金每每動輒百萬元以上,被告張周雪卿既無可支動用之流動資產,何來現金來源足供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頭期款項,更遑論所有之買賣價金?由此,堪信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之事實,亦屬真實。

3.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欠缺真實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已如前述,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同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4.又被告張周雪卿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原告既為被告張秉晞之債權人,於被告張秉晞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時,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張周雪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如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0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1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原告並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張秉晞請求被告張周雪卿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備位聲明部分: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張周雪卿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名稱 被告張秉晞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 1/5 2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96/50000 3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6/50000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