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原 告 陳家偉訴訟代理人 李昱霆律師被 告 濤濤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江聲訴訟代理人 陳宥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定金及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與被告濤濤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訂有講師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講師經紀合約),委託原告處理課程講授並擔任顧問之事務,並約定被告自109年至113年,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100萬元、125萬元、150萬元、175萬元、200萬元之委任報酬。兩造為擔保系爭講師經紀合約之履行,乃約定由原告給付人民幣22,578元(下稱系爭款項)與被告作為定金,惟被告於系爭講師經紀合約訂立後,自108年8月至109年12月15日間僅安排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客戶講授企業培訓相關課程8次,自109年12月16日後亦僅為原告安排講授企業培訓相關課程1次,被告未積極安排及宣傳課程,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報酬,顯然已違反系爭講師經紀合約之約定,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原告乃於111年11月8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0006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短少之委任報酬並同時為終止系爭講師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月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系爭講師經紀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講師經紀合約之約定,被告除應加倍返還定金即人民幣45,156元(22,578元×2=45,156元)外,尚應給付短少之委任報酬3,707,754元〈375萬元(109年至111年約定給付之報酬分別為100萬元、125萬元、150萬元)-被告已給付之報酬42,246元=3,707,754元〉。本件原告僅就加倍返還系爭款項部分向被告為一部請求,其餘部分保留暫不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及系爭講師經紀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5,156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之系爭講師經紀合約期間係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計3年,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講師經紀合約期間為5年,自應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二)被告公司係辦理公司及企業之企業管理及培訓課程,前於108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講師經紀合約,委任原告擔任課程講師。於契約期間經原告同意,被告得指派原告於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為客戶講授公司培訓課程,並接受被告為原告安排進行課程見習、個別訓練及輔導培訓,以確保原告具備該類課程講師之專業能力。被告則按原告之授課時數給付報酬,並未約定原告每年或每月固定領取之報酬金額。又原告授課報酬之計算,約定以「陳家偉(即原告)講師費提撥辦法」及「交通費提撥辦法」為計算之依據,並因應不同客戶之課程需求及條件,參酌客戶之付款條件而定。原告之授課鐘點費於500元至1,000元間,係依各課程模式而有所不同,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同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講師經紀合約期間,應分別給付100萬元、125萬元、150萬元、175萬元、200萬元之委任報酬,並無可採。
(三)又原告於108年8月16日以轉帳支付被告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並非系爭講師經紀合約之定金,而係原告接受被告講師學習輔導培訓之費用。被告向原告收取培訓費用為10萬元,原告乃按當時匯率以人民幣22,578元給付被告,而各培訓項目之收費明細均載明於講師學習護照。觀諸原告於108年間之講師學習輔導培訓,進行33次個別輔導,總時數為198小時(每小時1,500元)、1次課程見習(每小時3,500元),是原告之培訓成本高達300,500元,顯已逾原告給付之培訓費用。況被告尚須注入行銷成本及製作影片為原告推廣,以利客戶選擇原告擔任課程講師,此部分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款項並非講師學習輔導培訓費用,而屬原告主張之保證金或押金。然系爭款項亦係用以擔保原告履行系爭講師經紀合約所賺取之金額高於被告所投入之培訓成本,實際上原告一再無法配合被告安排之課程,致原告授課時數甚少,此由原告按授課時數僅支領42,246元報酬即明,亦遠低於被告為原告支出之講師學習輔導培訓成本,是原告請求領回保證金或押金,亦屬無據。
(五)原告經被告公司進行講師學習輔導培訓後,經被告指派為被告客戶講授企業培訓相關課程共9次,此有原告講授企業培訓課程主題及鐘點費明細表可稽。詎料,109年間全球發生新冠肺炎疫情,為因應防疫政策致多數課程由現場講授轉為錄影之線上課程,然原告多次以即時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不過我應該是沒有辦法再跟公司合作了」、「謝謝你日前的建議,經過大致瞭解線上課程之後,我確定自己無法參與新式課程的規劃開發,不論是時間、經歷或是技能上……」等語,向被告表示無法配合被告安排之課程並拒絕授課,致兩造後續合作之課程越趨減少。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於108年8月間與被告訂有系爭講師經紀合約,被告自109年至113年止,應分別給付原告100萬元、125萬元、150萬元、175萬元、200萬元之委任報酬。嗣兩造為擔保系爭講師經紀合約之履行,乃約定由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作為定金,惟被告於系爭講師經紀合約訂立後,自108年8月至109年12月15日僅安排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客戶講授企業培訓相關課程8次,自109年12月16日後亦僅為原告安排講授企業培訓相關課程1次,被告未積極安排及宣傳課程,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報酬,顯然已違反系爭講師經紀合約之約定,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8條規定,終止系爭講師經紀合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系爭款項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系爭講師經紀合約,且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及前後僅為原告安排9次講授企業培訓相關課程等情,惟否認系爭款項係屬定金,及自109年至113年止,依約應分別給付原告100萬元、125萬元、150萬元、175萬元、200萬元,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系爭款項是否屬定金性質?茲析述如下: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言。倘當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之金錢,非在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者,縱一方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其所受之金錢。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定金,惟: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108年8月16日交通銀行轉帳電子回執聯記載
之附言係「陳家偉(即原告)講師履約保證金」,嗣後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郵件收到,履約保證金水單如附。」等語,110年5月17日與被告公司人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則稱「請幫我申請一下返還押金……」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銀行電子銀行電子回執聯、108年8月16日電子郵件及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0年5月17日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告起初就系爭款項係以履約保證金稱之,後改稱押金,起訴時又稱是定金,前後所述不一,則系爭款項之法律性質為何,尚難單憑原告之片面主張,遽以認定。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其他講師所簽訂,但與原告簽約內容大致
相同之講師經紀合約書(下稱類似之講師經紀合約),其內並無任何定金之約定,雖第4條第6款約定「為確保本合約之執行,乙方(即講師)同意甲方(即被告)每年保留至多新台幣 萬元履約保證金費用,此費用得自每月乙方可得費用中扣除,如乙方未違反合約之執行或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提前終止合約之情事,甲方應於期滿後二年無息返還乙方。」由上可知兩造間並無定金之約定,且所謂履約保證金依約被告得自每月原告可得之報酬中扣除,而非於訂約時一次繳付,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定金或具有定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均乏依據。
⒊況且觀諸類似之講師經紀合約,其中第4條第5款約定「培訓
與輔導相關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及被告提出之講師學習護照、濤濤國際講師(陳家偉)出席簽到表,其中有原告簽名之講師學習護照之右上角均有「集訓一小時1000元 個別訓練/輔導一小時1500元 見習一次3500元 特殊培育另訂」之記載,其內則有指導∕學習重點摘要、個人體悟∕心得重點、個人改善計算∕做法,並有原告之簽名,互為勾稽,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屬培訓費用,尚非無稽。系爭款項既非在擔保系爭講師經紀合約之成立,亦非確保系爭講師經紀合約之履行,尚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益徵原告主張本件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系爭款項),非可採信。
(二)退而言之,系爭款項縱可定性為定金。惟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講師經紀合約後確曾多次指派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客戶講授企業培訓相關課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匯款給付委任報酬至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存摺節本在卷可稽,經核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嗣因新冠肺炎防疫政策期間無法進行實體上課,兩造間對於是否改為線上課程,有所爭執,縱線上課程之給付本旨有違系爭講師經紀合約之約定,亦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應依循系爭講師經紀合約之約定或相關法律規定,以求解決,故原告主張系爭講師經紀合約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終止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