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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被 告 葉秋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泊融前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7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40,792元,依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96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民國112年2月1日為1.525%,倘借款人不依約還付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112年2月1日)起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525%加1%,而為2.525%。另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李泊融自112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75,95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59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525計算之違約金,自112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0.505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原本、利率資料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就「112年9月1日按年息百分之0.505計算」之部分,因該日期係自112年3月2日起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故原告僅能請求按年息百分之0.252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就該日期逾年息百分之0.2525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表(112年度基簡字第587號)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75,959元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 0.2525%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05%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