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91號原 告 呂永聰被 告 楊純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債務人)應給付原告(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以「民事申報狀」減縮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為37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訂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貸期限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期6個月;利息以每萬元支付月息100元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詎期限屆至後,被告僅返還部分本金100萬元,尚餘本金100萬元及利息(下稱系爭本息)未給付,案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2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兩造成立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被告未依前揭和解內容給付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利息共36萬元(下稱系爭利息),另原告尚因此支出執行費用9,440元;規費、郵費、交通費(前揭4項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共560元,合計37萬元,均應由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和解筆錄就兩造因系爭本息所生糾紛,已約定被告應給付「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原告再行訴請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利息36萬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原告前揭主張有理,被告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已清償本金26萬9,463元,原告未先抵充上開已清償之本金後,再依系爭和解筆錄計算尚未清償本金部分之遲延利息,亦有違誤。又原告支出之執行費用9,440元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強執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無須另訴請求;其餘費用560元未見被告提出證據為憑,此部分請求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被告係因經濟困頓才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本息,嗣經本院以前案審理後,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系爭和解筆錄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49-5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利息及系爭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可否再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執行費用9,44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規費、郵費、交通費56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不得再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向本院訴請被告清償系爭本息,並作成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經核原告於前案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原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案主張之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本件相同,且當事人相同,均包含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部分,而兩造既於前案就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本金數額」與「遲延利息暨計算方式」均達成和解,並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且其中本金100萬元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迄今未清償之利息部分,顯已包含原告本件請求本金100萬元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合計36萬元之利息,足徵本件原告請求前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和解筆錄履行,所以可以再向被告請求另外的遲延利息,兩造只有就本金和解,沒有就利息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此乃原告誤解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就系爭利息再為請求,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執行費用9,44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有訴訟利益,起訴若無實質上利益,且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必要性者,即無訴之正當利益可言,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予以判決駁回。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支出執行費用9,44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地院108年6月6日北院忠108司執佳字第54590號函、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足認為真。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得自執行程序所得之財產優先就前揭執行費用受償,毋庸再行起訴請求。原告固主張:因為強制執行沒有結果,所以我認為費用、利息應該被告要先償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此乃被告有無財產可供執行之問題,難認原告未能透過該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即有另行訴請被告給付執行費用9,440元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規費、郵費、交通費560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兩造爭訟所支出之規費、郵費、交通費560元,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此等費用支出,並就此部分請求金額陳稱:只是湊整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執行費用9,440元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請求給付規費、郵費、交通費560元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均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