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原 告 暖暖台北大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詒如訴訟代理人 黃木琛被 告 江清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伍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7款、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王錫祥、邱世豐(原名邱柏樺)、江清和、蔣淑嫻、吳秋蓁為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總金額欄」(頁15、19、23至27、31至33、37)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1至13)。復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起訴狀中對「吳晨瑄」、「黎雅貞」之誤載,並刪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頁103至104),復於112年7月7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1日先後以書狀撤回對吳秋蓁、邱世豐(原名邱柏樺)、王錫祥、蔣淑嫻之起訴(頁133、157、163);再於112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對被告江清和之請求金額,並聲明:被告江清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頁169)。核原告撤回對吳秋蓁、邱世豐(原名邱柏樺)、王錫祥、蔣淑嫻之起訴部分,緣其等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另為訴之聲明之更正、變更部分,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暖暖台北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基隆市○○區○○街00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2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每坪55元),然被告積欠110年9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系爭房屋管理費用(含停車場清潔費)計50,760元,屢經催討僅支付3,580元,復未再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房屋未繳管理費明細表、112年5月15日碇內郵局43號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12年1月11日基暖民字第1120000076號准予備查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頁27至30、43至49),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確認無訛(頁71至73)。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3條(第4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送達證書見頁9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兩人以上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3,928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嗣於訴訟程序陸續撤回對王錫祥、邱世豐(原名邱柏樺)、蔣淑嫻、吳秋蓁之起訴,且減縮對被告之請求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505元【計算式:(47180÷113928)×1220=50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