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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原 告 林建財被 告 張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且原告並無法證明曾執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已將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為提示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佩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 100萬元 87年1月14日 MA0000000 2 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 30萬元 87年1月14日 MA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 70萬元 87年1月20日 MA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 50萬元 87年3月4日 MA0000000 5 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 50萬元 87年3月5日 MA0000000 6 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 50萬元 87年3月26日 MA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