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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10號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被 告 李虎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委託原告協助其申辦房屋貸款,委託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至3,000,000元,兩造為此簽訂委任契約1紙(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按被告實際申貸條件,協助被告篩選合宜貸款機構並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倘若被告申貸獲准,原告即可向被告收取「實際核貸金額之6.5%」作為服務報酬。後原告洽由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承接被告本件貸款申請(核貸金額3,000,000元),但被告卻未配合後續照會、對保,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辦理各項金融貸款,……乙方需盡快協助甲方備齊文件送至承貸窗口,如有逃避之嫌不願填寫申請書、補資料、配合經辦照會內容、對保…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至無法進行後續核貸撥款等程序,則視同違反本契約,甲方仍應支付乙方違約金,『違約金金額之計算等同於申辦金額之勞務酬勞費用』,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乙方。」故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5,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6.5%=195,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欲委託原告尋覓貸款銀行,故原告逕洽訴外人新鑫公司承接本件,首已查與被告原先規劃不合;其次,兩造約定「實際核貸金額6.5%」之代辦報酬,本即「兼括貸款過程所衍生之全部費用」,但訴外人新鑫公司竟一再向被告要求加徵費用(核貸公司費用),此情亦已違反兩造間之委託約定;再者,訴外人新鑫公司要求被告將「非」被告所有之車輛過戶至被告之名下,以便本件房屋貸款得以轉為「車輛質押貸款」,此情亦屬偽造文書且與兩造房貸約定不合;末以,系爭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因被告違反誠信與平等互惠之原則,並且刊登與事實不符之廣告內容,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亦已於111年12月6日發函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委託原告協助其申請房屋貸款,兩造乃於111年11月18日

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由原告按被告實際申貸條件,協助篩選合宜機構並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若被告因此申貸獲准,原告即可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按「實際核貸金額6.5%」計算),後原告洽由新鑫公司承接被告貸款申請(核貸金額3,000,000元),被告卻未配合後續照會、對保,故新鑫公司迄未實際撥款(被告與新鑫公司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新鑫公司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66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59頁)。而被告抗辯新鑫公司一再要求加徵費用(核貸公司費用),並央其改作「車輛質押貸款」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附擔保營業部核准建議書(上載核貸金額3,000,000元,但於「撥款同時扣除1期期付金及1.5%手續費,撥入金額為2,916,997元」)、車輛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以買受人身分所填寫之車輛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惟其汽車廠牌、車型、車號、出廠年月、鑑價結果等欄位一概「空白」)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兩造確認屬實。

㈡承前兩造俱無爭執之基礎事實,並對照系爭契約紙本之所載

(雄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係於「未選定金融機構(未選定申貸對象)」之前提下,提出「房屋貸款金額2,500,000元至3,000,000元、年限10年(金額2,500,000元,月付金31,669元至34,438元;金額3,000,000元,月付金38,003元至41,326元)」之媒合要件,囑託原告尋覓合宜機構並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故「被告『申請貸款之金融機構』,顯為原告搜尋介紹而來」,經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從而,系爭契約自非單純之「委任契約」,而應定性為民法第565條所稱之「居間契約」(兼含委任契約之性質),至於「房屋貸款金額2,500,000元至3,000,000元、年限10年(金額2,500,000元,月付金31,669元至34,438元;金額3,000,000元,月付金38,003元至41,326元)」之媒合要件,則係被告委由原告居間之「委託條件」。至被告雖稱其係委託原告尋覓「銀行」申貸云云,然系爭契約之媒合要件,原未就申貸對象限於「銀行」乙端,此徵系爭契約在「媒合要件」之後,兼白紙黑字敘載「…每個月需培養活存新臺幣000000-000000元,六至九個月後轉入銀行房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整,年限20年,月付金52021元…」等語,即可明確推知「被告須先向不特定金融機構申貸『2,500,000元至3,000,000元』成功,並且『每月存款100,000元至150,000元達六個月至九個月』(即其經濟信用提昇)」,方有續向「『銀行』轉貸10,000,000元」之可能,故被告初始申貸機構原未限於「銀行」業者,兼之系爭契約並未明文定義或特定被告初始申貸之「金融機構」,故在解釋上,大凡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證券、保險、信託、基金等行業)、金融中介機構(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民間放貸機構(如資融公司等),均可認其尚未脫逸系爭契約所指媒合對象,此參「原告經由LINE通訊軟體報告締約機會以後,被告明知原告媒合對象乃新鑫公司(而非銀行),猶無反對言行,甚至依原告與新鑫公司之要求,陸續提供其申貸所需文件」之LINE對話過程(見雄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59頁),即可互為印證,故原告媒合新鑫公司承接被告「2,500,000元至3,000,000元」之房貸申請,並未悖離兩造所為居間約定,僅止其所媒合之消費借貸,不得違反本件「委託條件」(即系爭契約所載「媒合要件」)而已。

㈢承接前述,系爭契約乃民法第565條所稱「居間契約」,而系

爭契約所載「媒合要件」,則係被告委由原告居間之「委託條件」,是除非兩造合意變更委託條件,否則,原告祇能以「房屋貸款金額2,500,000元至3,000,000元、貸款年限10年(金額2,500,000元,月付金31,669元至34,438元;金額3,000,000元,月付金38,003元至41,326元)」,作為其向被告報告締約機會之基準,進而於「金融機構願意接受被告提供房屋作為擔保,借貸2,500,000元至3,000,000元(清償年限10年)」之前提下,居間媒合被告與該金融機構成立「以房屋為擔保品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媒合新鑫公司承接貸款申請,雖未悖離兩造所為居間約定,然僅於「新鑫公司接受被告提供房屋作為擔保品,並允上開條件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前提下,方得謂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就被告提供合致於「委託條件」之居間服務;惟本件新鑫公司不僅巧立名目強索費用,以致被告於「至多實拿2,916,997元(名義上核貸3,000,000元,但於「撥款同時扣除1期期付金及

1.5%手續費」,故實際撥入金額僅止2,916,997元」)」之情形下,仍須按「3,000,000元本金」攤算各期應還本、息,尤以新鑫公司無視「被告允供房屋擔保」之媒合條件,要求被告虛捏「車輛」從而改以車輛質押方式借款,是新鑫公司所開列之借貸條件,客觀上俱與系爭契約之「委託條件」不符,而難認原告已然遵照「委託條件」完成系爭契約之居間任務;又原告所為居間媒介,既「違反兩造以系爭契約所明訂之『委託條件』」,則原告所為媒合給付,當然「不合於債之本旨」,不生已提出給付之法律效力,故本件應評價為「債務不履行」之一方,實乃原告,而非「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從而拒絕受領(不配合照會、對保)」之被告,因「債務不履行」之原告,本即不能依約請求居間報酬,是其一再以己之非,混淆攀指「原可拒絕受領『不合於債務本旨給付』之被告」違約云云,從而強邀被告給付違約金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所為媒合給付,違反兩造以系爭契約所明訂之「委託條件」,故其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5,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6.5%=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