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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陳天翔被 告 林怡珊

林怡晴

林立炫

劉惠玲被代位人 林光振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二 樓(臺北○○○○○○○○○)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新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林光振(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林光振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簡字第51號確定判決。又林光振之被繼承人林新德(下逕稱其名)於95年2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訴外人林郭牡丹(下逕稱其名)及子女林光振、訴外人林光輝、林光亮、林光燦(下均逕稱其名)共同繼承;嗣林光輝於95年5月8日死亡,由被告等繼承其遺產;林郭牡丹於106年2月26日死亡,由被告林怡珊、林怡晴、林立炫代位林光輝與林光振、林光亮共同繼承;又林光燦於110年3月5日死亡,由林光振、林光亮共同繼承;另林光亮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紹倫、林靖芳(下均逕稱其名)均拋棄繼承,而由林光振一人單獨繼承;林光振及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而林光振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因林光振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林光振及被告等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林光振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光振請求就系爭遺產按林光振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被告等與林光振就被繼承人林新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怡珊、林怡晴、林立炫、劉惠玲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其等不知有繼承系爭遺產,也不知原告有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林光輝過世後,其等與家族間並無往來,對家族事務亦不清楚。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簡字第51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查詢函、林新德之繼承系統表、林新德自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林郭牡丹、林光輝、林光亮、陳紹倫、林靖芳、林光燦、林光振、被告等之戶籍謄本、林光振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5998209號函附之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林新德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本件被代位人林光振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林光振除因繼承而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既如前述,足見林光振之責任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被告等復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林光振有怠於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林光振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

五、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林光振為林新德、林郭牡丹之子及林光輝、林光亮、林光燦之弟;被告林怡珊、林怡晴、林立炫為林光輝之子女;被告劉惠玲為林光輝之配偶;而林新德於95年2月10日死亡、林光輝於95年5月8日死亡、林郭牡丹於106年2月26日死亡、林光燦(無子嗣及配偶)於110年3月5日死亡、林光亮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又林光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紹倫、林靖芳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有前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582號裁定公告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林光振及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自堪認定。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林光振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並未對原告之主張表示意見,復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按林光振及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