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31號原 告 石得祿被 告 翁仕彥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7號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號4樓之5,因樓上即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5房屋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上午8時50分至下午3時許頻繁發出各種噪音,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生活起居安寧,原告遂於110年2月20日15時20分許,上樓詢問被告吵雜聲響之緣由時,被告於其住處門口處以台語「你媽的雞八毛啊」「幹你娘,我人在家都沒有人吵,你吵什麼吵」「你家人都沒有人吵,幹你老母卡好」辱罵原告,使原告人格受到汙衊,身心受創導致精神焦慮、崩潰,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已無勝任職場之能力,僅得辦理退休,嚴重影響原告收入,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台語說「你媽的雞八毛啊」「幹你娘,我人在家都沒有人吵,你吵什麼吵」「你家人都沒有人吵,幹你老母卡好」,但只是被告的口頭禪而已,被告已因刑事判決處罰金6,000元,不可能再賠償原告,且原告因居住於吵雜之市場內才生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被告於110年2月20日15時20分許在其住處,以台語「你媽的雞八毛啊」「幹你娘,我人在家都沒有人吵,你吵什麼吵」「你家人都沒有人吵,幹你老母卡好」等語辱罵原告,並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110年2月20日15時20分許在其住處門口處,以台語「你媽的雞八毛啊」「幹你娘,我人在家都沒有人吵,你吵什麼吵」「你家人都沒有人吵,幹你老母卡好」等語辱罵上樓查看之原告,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語係其口頭禪云云,惟依原告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係朝向錄影者辱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錄影譯文內容(同上偵查卷第25頁)顯然是被告與錄影者之對話,足可認定依當時情境,被告係因不滿原告上樓質問噪音之事,遂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自與不具實際意義,且非針對特定對象之口頭禪不同,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五、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前擔任海巡署小隊長,現已退休,名下有汽車;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必須固定洗腎,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名譽貶損情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