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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34號原 告 游慶榕被 告 林盈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新北市美豐里蓄水池裡養魚,被告故意誣告原告偷竊,導致原告所養之魚被扣押且因而死亡,魚總數550斤,每斤100元共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處理死魚5次,每次1,000元共5,000元及名譽損失10萬元,共計16萬元,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聲稱其所有之魚隻因被扣押而全部死亡,然公務機關依法進行扣押,其行為與被告無關,且如果公務機關確實進行扣押,應有適當的處置方法,不應讓魚喪生,並應採取加封緘等措施防止原告多次接觸扣押物並清理死亡魚隻等行為。原告應提出扣押證據以釐清此事。

(二)被告本於該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上之水池飼養魚群,見被告土地之魚池被摧毀且魚群被捕撈,遂報警告訴,為合法維護自身權利之告訴途徑,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侵害他人權利。反觀原告乃私自將被告所有之魚池水放乾以便進行捕捉魚隻,其行為不僅剝奪魚群所需之水源,更將部分捕獲之魚隻放置於水桶,原告之行為已導致部分魚隻死亡,基於上開理由,魚隻死亡之原因應歸責於原告之行為且原告並無法主張擁有任何法律上之理由或依據而要求被告賠償原屬於被告飼養之魚隻。

(三)原告主張其被被告誣告而致名譽損失,惟此已有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被告之請求毫無事實根據,亦不違反民法相關規定,為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魚隻因被告誣告其偷竊而遭扣押並致魚隻死亡,提出原告向益華台灣鯛魚苗繁殖場之購買證明及死亡魚隻之照片,惟就原告提出前開之證物是否得以證明照片裡死亡之魚隻係為原告所有,則有疑義。縱其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復不能舉證證明魚隻係因遭扣押而死亡,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報警指訴原告偷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魚隻死亡所受損害5萬5,000元及處理死亡魚隻之費用5,000元,即屬無據。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偷竊而致其名譽受損,惟被告抗辯其報警告訴,為合法維護自身權利之告訴途徑,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侵害他人權利,前開誣告案件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49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不起訴之理由為被告當時指訴魚遭竊,閥門遭破壞,且原告及被告皆在水池養魚,以致雙方就水池內魚隻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其申告內容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法遽認被告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乃係誣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犯竊盜罪而致有名譽受損10萬元,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魚隻死亡所受損害及名譽損害共16萬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