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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被 告 江淑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宇慈於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9,723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4%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江宇慈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2萬9,109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9,1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329,109元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1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52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1525 %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 1.6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 0.165%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 0.265%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0.53%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裁判日期:2023-08-31